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38號
TPDV,106,家聲抗,3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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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吳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4 月7 日105 年度家聲字第4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周哲世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關係人周哲世 之債權人,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周哲世與相對人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23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鈞 院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101 年度存字第 868 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636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周哲世與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間之上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且周哲世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惟周哲世卻怠於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致抗告人無法對上開100 萬元擔保金為強 執執行,為維抗告人之債權,實有代位周哲世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法代位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關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係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該保全程序之終結 ,雖包含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自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以 抗告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訴 訟終結後,假扣押案件之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同此見解。三、經查,周哲世前持本院民國101 年3 月9 日101 年度家全字 第2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100 萬元供 擔保(即系爭提存事件),而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法院 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抗告人為周哲世之債權人,嗣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開100 萬元擔保金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1 號)。後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以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提起 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業已判決駁回周哲 世之請求,且因周哲世撤回該案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由,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 105年6月20日確定。相對人再持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10 5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撤銷假扣押 執行在案,而周哲世迄今仍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等情,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存字第868號、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230 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案件既 已判決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亦均 經撤銷在案,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周哲世應得依上開規定,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惟周哲世迄今仍怠於催告行使權利,致已扣押系爭提 存事件擔保金之抗告人無法續為強制執行,應有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必要,抗告人所請,非屬無據。原審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未經撤回,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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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