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535號
PCDM,92,交簡,535,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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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隨即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證據:
㈠、告訴人之指述。
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四十幀。 ㈣、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 發生,被告在肇事後隨即同被害人家屬至現場向警方自首,並於警訊中坦承肇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自首調查表乙紙附卷供參,故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重大及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成立書乙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行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一OO之一號四樓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KFO︱五九五號機車搭 載蔡慧玲,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十五號前時,因意識力未集中,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 機車滑倒並撞進停放路邊車輛與人行道夾縫內,機車後座之蔡慧玲因而頭部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不治死亡。二、案經死者蔡慧玲父親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過失致死情節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足稽,且死者蔡慧玲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此亦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黃 重 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清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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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