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冠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金冠陽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陸 拾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鎖之改良(二)」,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於九十 年五月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四三三三六四號),依專利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已 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詎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大量仿製此項新型 專利而行銷國外,經自訴人發函請求制止無效,是被告甲○○已觸犯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罪名。而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此外,發明專利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查被 告等於另案自承其產品「每個單價二千一百六十元」、「九十年為促銷系爭專利 產品,配合贈送型號三二○之鎖具」、「計贈一○五○○個」,足徵被告單於九 十年度在新加坡之銷售量即達一○五○○個,則是年被告在新加坡銷售該項物品 之全部收入即達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另原告在新加坡之商譽、信用因被告之仿 冒侵權,銷售量幾呈停滯,為此另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害五百萬元,綜上所陳 ,爰併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 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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