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五四之三地號土地,為戊○○、丙 ○○及乙○○所共有,且臺北縣林口鄉全鄉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據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未經戊○○、丙○○及乙○ ○之同意,亦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 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N-65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明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自不詳地點,載運建築廢棄之含有廢金屬、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至上 開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適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甲 ○○及庚○○駕駛車牌號碼為F8-5923 號之林口鄉公所環保稽查車執行巡邏勤務 時當場發現,而以該環保稽查車攔阻於出口處,詎丁○○不服取締,竟另行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即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甲○○、庚○○依法 執行環保稽查職務時,施強暴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該環保稽 查車,旋經甲○○、庚○○報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林口鄉○○路將丁○○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 未至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廢土)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今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大約早上十時至林口;昨日有在新莊載過 土倒到樹林柑園;我有經過案發地點;我車子的右側前後車輪及右後車尾有藍色 漆痕」等語不諱,復據證人甲○○、庚○○、己○○、戊○○、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次查:(一)被告為逃避 刑責,不服取締,駕駛其車牌號碼為FN-650號營業大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周、蔡 二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F8-5923 號林口鄉公所環保稽查車之右前車頭,致其營 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側前後車輪,均因碰撞摩擦而殘留林口鄉公所環保稽查 車之深藍色車漆;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欲逃離現場時,因車身卡住而遺漏 機油在路面上及被告於當日十二時許,在林口鄉○○路經警連人帶車查獲,其車 停在林口鄉○○路時,該地面仍有大量顯著之被告之車所漏機油等情,業據證人 庚○○、己○○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地面遺漏機油之照片及其營業大貨車右後車
尾及右側前後車輪均殘留深藍色車漆等採證照片計三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於右揭時地駕車衝撞周、蔡二員所駕駛之林口鄉公所環保稽查車。(二)被告所 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於查獲當日所遺留在車上輪胎之廢土,與現場遭任意傾倒之 廢土相同一節,業經證人甲○○、庚○○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採證照片三十張附 卷可稽。又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清等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 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 在案,是本件被告所任意傾倒之廢土,既有廢金屬、廢木條等,自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三)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五四 之三地號土地,為戊○○、丙○○及乙○○所共有,且臺北縣林口鄉全鄉經臺灣 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然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戊○○、丙○○及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同意傾倒廢 棄物一節,亦經證人戊○○、丙○○及乙○○分別證述屬實;又被告在戊○○等 人共有之山坡地內,任意傾倒廢棄物,經查獲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泰山分駐所員警己○○就指定位置,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 告所任意傾倒之面積達十六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 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 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 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 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
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 占用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中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顯有誤載,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又其所 犯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復妨害公務在後,業如事實欄所述,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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