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七號、第
一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冠璇(冠璇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號,代表人夏雲婷)、冠容(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十一巷七十號,代表人夏雲婷)、信志(信志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街六○○巷五十五弄一號二樓,代表人任偉康)、大正(大正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六○○巷五十五弄一號二樓,代表人 任東陽)、彰城(起訴書誤繕為「章城」,彰城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一六三號,代表人張鎮鏗)、外屏(外屏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一段五十九號,代表人邱淑媚)等交通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被告乙 ○○係向外屏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外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外屏公司」)租用小型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等明知車號九L-六六六、七 L-二九二、DV-三九五、D八-七七六、六B-三二七等號之營業小客車, 並非乙○○向外屏公司承租之車輛,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號外屏公司內, 先行填具空白「申請書」及「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並簽名按指印後,交予甲 ○○,而甲○○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上 址外屏公司內,連續將前開「申請書」及「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填具前開不 實之車牌號碼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指定移轉(歸責予乙○○)繳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 甲○○復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車號三A-三九三、三B -二四二、二C-七六○等號之營業小客車,並非丙○○所承租之車輛,且雙方 僅約定同意移轉由丙○○所承租車輛之罰單,竟將丙○○先行簽名按指印之空白 「申請書」三紙及「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一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在上址外屏公司連續將「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印, 並於空白「申請書」及影印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上填具前開不實之車牌 號碼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指定移轉(歸責予丙○○)繳交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乙○○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該行為為違法云云 ,且被告甲○○另辯稱:有經丙○○同意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生影響於本件罪嫌之認定, 此外,復有申請書十一紙、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十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十一紙及被告乙○○罰單轉移明細表一紙等在 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雖不否認有指駕轉嫁罰單之情 ,然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如伊車行司機有欠 費未繳,車行向來於徵得司機同意後,即以此罰單轉嫁方式,由欠費司機代繳罰 鍰抵償欠費,本件指駕歸責於司機乙○○、丙○○之罰單,均係徵得其二人同意 始為之,並無受害人,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因對車行有 欠費,所以甲○○要伊承擔本件罰單罰款,伊就同意照他們指示辦理,並無不法 目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 二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璇公司」)、冠容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容公司」)、信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志公司」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正公司」)、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簡稱「治華公司」)等相關交通公司經理(起訴書誤認甲○○亦係彰城交 通有限公司、外屏交通有限公司經理,實際上甲○○僅係將其公司所有部分車 輛靠行於該二公司),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明知乙○○、丙○○於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係分別向其經營之上開相關交通公司租用如附表一所示營 業小客車,經營計程車業務,並未租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小客車,因乙○○、 丙○○分別積欠其公司租金及其他費用未繳,乃徵得乙○○、丙○○之同意, 概括授權其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向各管轄交通監理機 關分別申請歸責指駕予乙○○、丙○○,由乙○○、丙○○承擔繳付上開交通 違規罰鍰,以抵償欠費,其後即由乙○○、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號甲○○經營之冠璇交 通關係企業總公司(起訴書誤認為「外屏公司」),先行於多紙空白之指駕「 申請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甲○○,再由甲○○複印乙○○、丙○○ 原簽立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僅簽署承租人姓名、按捺指印,其餘出
租公司、承租車號、租金、承租期間、出租公司簽署、簽約日期均空白),連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指駕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 在上址冠璇交通關係企業總公司,分別於上開已由乙○○、丙○○簽署之空白 「申請書」、複印空白「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上,填載租用如附表二所示 車輛之不實事項,持向上開車輛各管轄監理機關,申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更改法規名稱,自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單處罰,分別指駕歸責予乙○○、丙○○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供 認不諱,並有乙○○罰單轉移明細表影本一紙、指駕乙○○之申請書五紙、小 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五紙、舉發單十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至丙○○部分,雖經 丙○○(嗣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死亡)於警訊、偵查中指稱:伊並 無同意甲○○可將他人之罰單指駕給伊抵償租車費用,況伊現並無欠費云云(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三號偵查卷六頁、七頁、三十六頁、三十七頁) ,惟丙○○有同意概括授權甲○○交通公司申請指駕交通違規罰單,並事先簽 具二十紙以上空白「申請書」予甲○○交通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甲○○交通 公司放車業務人員陳擇任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查卷五時頁反面、 五十一頁),且丙○○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結欠時填寫三十張罰單移轉單 交付甲○○交通公司,甲○○交通公司始於其後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 所示車輛交通違規罰單指駕予丙○○,此有丙○○租車繳費明細影本三紙附於 偵查卷可稽,況衡諸丙○○於甲○○指駕上開三紙罰單後,直至警方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傳訊其調查時止,其間丙○○均未曾主動反應甲○○有未經其授 權擅自指駕他人罰單予伊之情,顯與常理不合,再依上述丙○○填有三十張空 白指駕「申請書」,惟甲○○僅指駕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三紙罰單 ,甲○○果真未經丙○○同意擅自指駕,何以僅申請指駕三件,且甲○○經營 多家關係企業交通公司,顯無為貪圖指駕三紙罰單予丙○○之利益,即未經同 意擅自指駕,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罰之理,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 甲○○所辯丙○○部分亦有經其同意概括授權申請指駕他人罰單予丙○○之情 ,應堪採信屬實,此外並有指駕丙○○之申請書三紙、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 三紙、舉發單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前所述,被告甲○○固堪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乙○○、丙○○租用如附表二所 示車輛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申請書、合約書,持向上開車輛各管轄監理機 關,申請辦理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單處罰,分別指駕歸責予 乙○○、丙○○等事實,惟復依上所述,亦堪認甲○○上開填載申辦行為,均 係經乙○○、丙○○同意概括授權而為,是依首揭說明,甲○○雖將不實事項 填載於申請書、合約書上,惟並非無權制作,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從而被告甲○○繼而持向監理機關申辦,亦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㈢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 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 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 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 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 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 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監理機關雖經汽 車所有人申請指駕歸責駕駛人,惟仍應另行通知其指駕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予 陳述機會,並須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以及參酌舉 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始得對指駕 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見監理機關就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亦尚須 通知被指駕之駕駛人到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能完成裁罰歸 責程序,而非僅依汽車所有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即登載裁罰被指駕之駕駛人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甲○○雖指駕不實之駕駛人乙○○、丙○○,申請 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交通違規事件,向監理機關申請歸責於乙○○、丙○○, 惟依上述其申請既尚須經監理機關通知其指駕之駕駛人乙○○、丙○○到案陳 述為實質審查,被告甲○○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應無成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等犯行,是本 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車 號│ 登 記 車 主 │承租人│承 租 期 間│備 註│
│號│ │ │ │ │ │
├─┼───┼──────────┼───┼───────┼──────┤
│1│G4-011│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⒒~⒌│起訴書誤認莊│
│ │ │ │ │ │志明該車係向│
│ │ │ │ │ │外屏公司租用│
├─┼───┼──────────┼───┼───────┼──────┤
│2│C9-071│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乙○○│⒌~⒑│同右 │
├─┼───┼──────────┼───┼───────┼──────┤
│3│9B-487│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乙○○│⒑~⒓│同右 │
│ ││公司 │ │ │ │
├─┼───┼──────────┼───┼───────┼──────┤
│4│7A-198│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⒒8~⒈│ │
├─┼───┼──────────┼───┼───────┼──────┤
│5│6B-260│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丙○○│⒈ │ │
│ │ │公司 │ │ │ │
├─┼───┼──────────┼───┼───────┼──────┤
│6│BY-167│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丙○○│⒈~⒈│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車 號│登記車主│監理管轄│違規單號、時地│指駕日期、│備 註│
│號│ │ │所站 │、事實 │被指駕人 │ │
├─┼───┼────┼────┼───────┼─────┼─────┤
│1│D8-776│信志交通│臺北市監│1A0000000 │⒓ │ │
│ │ │有限公司│理處 │⒑ │乙○○ │ │
│ │ │ │ │臺北市○○街 │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 │ ├───────┼─────┼─────┤
│2│ │ │ │1A0000000 │⒓ │ │
│ │ │ │ │⒑ │乙○○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橋下 │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 │ ├───────┼─────┼─────┤
│3│ │ │ │1A0000000 │⒓ │ │
│ │ │ │ │⒒1 │乙○○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橋下 │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 │ ├───────┼─────┼─────┤
│4│ │ │ │1A0000000 │⒓ │ │
│ │ │ │ │⒒3 │乙○○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橋下 │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 │ ├───────┼─────┼─────┤
│5│ │ │ │1A0000000 │⒓ │ │
│ │ │ │ │⒒8 │乙○○ │ │
│ │ │ │ │臺北市○○街 │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 │ ├───────┼─────┼─────┤
│6│ │ │ │A3L701199 │⒓ │ │
│ │ │ │ │⒒ │乙○○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三段六十四號 │ │ │
│ │ │ │ │在人行道違規停│ │ │
│ │ │ │ │車(罰鍰新臺幣│ │ │
│ │ │ │ │九○○元) │ │ │
├─┤ │ │ ├───────┼─────┼─────┤
│7│ │ │ │1A0000000 │指駕日期不│無申請書、│
│ │ │ │ │違規時地、事實│詳 │合約書、舉│
│ │ │ │ │不詳 │乙○○ │發單資料附│
│ │ │ │ │ │ │卷 │
├─┤ │ │ ├───────┼─────┼─────┤
│8│ │ │ │1A0000000 │指駕日期不│同右 │
│ │ │ │ │違規時地、事實│詳 │ │
│ │ │ │ │不詳 │乙○○ │ │
├─┼───┼────┼────┼───────┼─────┼─────┤
│9│7L-292│冠璇交通│臺北區監│1A0000000 │指駕日期不│同右 │
│ │ │有限公司│理所板橋│違規時地、事實│詳 │ │
│ │ │ │監理站 │不詳 │乙○○ │ │
├─┤ │ │ ├───────┼─────┼─────┤
││ │ │ │RA0000000 │指駕日期不│同右 │
│ │ │ │ │違規時地、事實│詳 │ │
│ │ │ │ │不詳 │乙○○ │ │
├─┤ │ │ ├───────┼─────┼─────┤
││ │ │ │1A0000000 │⒈ │ │
│ │ │ │ │⒓ │乙○○ │ │
│ │ │ │ │臺北市○○路三│ │ │
│ │ │ │ │二五巷五十六號│ │ │
│ │ │ │ │紅線路段違規停│ │ │
│ │ │ │ │車(罰鍰新臺幣│ │ │
│ │ │ │ │九○○元) │ │ │
├─┤ │ │ ├───────┼─────┼─────┤
││ │ │ │CG0000000 │指駕日期不│無申請書、│
│ │ │ │ │違規時地、事實│詳 │合約書、舉│
│ │ │ │ │不詳 │乙○○ │發單資料附│
│ │ │ │ │ │ │卷 │
├─┼───┼────┼────┼───────┼─────┼─────┤
││9L-666│冠璇交通│臺北區監│ZD0000000 │指駕日期不│同右 │
│ │ │有限公司│理所板橋│違規時地、事實│詳 │ │
│ │ │ │監理站 │不詳 │乙○○ │ │
├─┤ │ │ ├───────┼─────┼─────┤
││ │ │ │ZC0000000 │指駕日期不│同右 │
│ │ │ │ │違規時地、事實│詳 │ │
│ │ │ │ │不詳 │乙○○ │ │
├─┤ │ │ ├───────┼─────┼─────┤
││ │ │ │AG0000000 │⒈4 │ │
│ │ │ │ │⒒ │乙○○ │ │
│ │ │ │ │臺北市○○路五│ │ │
│ │ │ │ │段大湖公園 │ │ │
│ │ │ │ │超速(罰鍰新臺│ │ │
│ │ │ │ │幣一七○○元)│ │ │
├─┼───┼────┼────┼───────┼─────┼─────┤
││6B-327│冠容交通│臺北市監│CG0000000 │⒓ ││
│ │ │股份有限│理處 │⒒4 │乙○○ │ │
│ │ │公司 │ │臺北縣三重市中│ │ │
│ │ │ │ │興橋 │ │ │
│ │ │ │ │超速(罰鍰新臺│ │ │
│ │ │ │ │幣一七○○元)│ │ │
│ │ │ │ │ │ │ │
├─┼───┼────┼────┼───────┼─────┼─────┤
││DV-395│信志交通│臺北市監│A00000000 │指駕日期不│無申請書、│
│ │ │有限公司│理處 │違規時地、事實│詳 │合約書、舉│
│ │ │ │ │不詳 │乙○○ │發單資料附│
│ │ │ │ │ │ │卷 │
├─┤ │ │ ├───────┼─────┼─────┤
││ │ │ │1A0000000 │⒈ │ │
│ │ │ ││⒒ │乙○○ │ │
│ │ │ │ │臺北市○○○道│ │ │
│ │ │ │ │停車不繳費(罰│ │ │
│ │ │ │ │鍰新臺幣六○○│ │ │
│ │ │ │ │元) │ │ │
├─┼───┼────┼────┼───────┼─────┼─────┤
││3A-393│大正交通│臺北市監│1A0000000 │⒈ │ │
│ │ │企業股份│理處 │⒓ │丙○○ │ │
│ │ │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 │ │
│ │ │ │ │五段一五○號 │ │ │
│ │ │ │ │併排停車(罰鍰│ │ │
│ │ │ │ │新臺幣一二○○│ │ │
│ │ │ │ │元) │ │ │
├─┼───┼────┼────┼───────┼─────┼─────┤
││3B-242│信志交通│臺北市監│CG0000000 │⒈ │ │
│ │ │有限公司│理處 │⒓4 │丙○○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重│ │ │
│ │ │ │ │陽橋頭 │ │ │
│ │ │ │ │超速(罰鍰新臺│ │ │
│ │ │ │ │幣一九○○元)│ │ │
├─┼───┼────┼────┼───────┼─────┼─────┤
││2C-760│治華交通│臺北市監│AC0000000 │⒉4 │ │
│ │ │有限公司│理處 │⒓ │丙○○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四段高速公路橋│ │ │
│ │ │ │ │下 │ │ │
│ │ │ │ │超速(罰鍰新臺│ │ │
│ │ │ │ │幣一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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