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17號
PCDM,91,訴,2217,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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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綉媛(起訴書誤載為丁○○或黃秀媛)、戊○○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 四之五號經營「三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黃綉媛為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黃女之父黃水生),因經營不善,乃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商請乙 ○○出資另設立「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乙○○因此陸續 支出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資金,黃綉媛、戊○○則以三源公司在上址工 廠之設備抵作投資,並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戊○○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 媛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黃綉媛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外,戊○ ○、黃綉媛另以月薪各約四萬元、三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 主任之職務,宏騏公司並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三源公司之廠房 ,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乙○○懷疑黃綉媛、戊○○ 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雙方發生嫌 隙,乙○○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料、產品、機具設備等物品 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五十九弄五號之另一營業處所, 乃先以電話通知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友人己○○ 及向新巨企業有限公司商調之二、三名外勞(均已出境),抵達上開工廠,乙○ ○準備駕駛該工廠內之堆高機時,黃綉媛前來阻止並取出相機拍照,乙○○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拉扯黃綉媛,致黃綉媛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 併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黃綉媛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準備開堆高機時,黃綉媛拿著相機擋在 前面不讓伊開,伊將黃綉媛拉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黃綉媛之犯行,並辯稱 :黃綉媛至上開工廠時,其臉部就已經有傷勢了,黃綉媛所受上開傷勢與伊無關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綉媛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己○○亦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訊問時具結證稱:「乙○○黃綉媛有在拉扯沒錯, 我有過去叫他們不要吵架。」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黃綉媛因持相機要拍照,與伊 發生肢體衝突並跌倒等情(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又黃綉媛因遭被告拉扯受傷後 旋於同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黃綉媛受有頭部軟組織挫傷併 瘀傷、右腋處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黃綉媛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拉扯黃綉媛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 犯行。又,告訴人黃綉媛於警訊時陳稱:「在警察未到之前,我就拿相機想要偷 偷把現場情形拍攝下來,作為證據,沒想到被乙○○發現,乙○○就把我相機搶 走,且把底片抽出,又把相機摔在地上損毀,後來乙○○很生氣的手持一只黑色 手提包(內有黑色金屬管狀物),就往我頭上右太陽穴處猛力敲擊,及持該物打 我右手背及右小腿處,因我要阻擋防衛,但乙○○就變本加厲的用右手掐住我脖 子,並用左手抓住右臂膀,因我快喘不過氣,且無法呼吸、反抗,就聽見另四名 不詳男子之中一人講說,不要在(再)打了,後來乙○○就用雙手將我用力推倒 在地」(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既未指訴被告係持相機毆打其頭部,亦未 陳明被告有用腳踹踢其身體之行為,反而自承其相機係遭被告摔在地上而受損, 然而黃綉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訊問時竟改稱:被告用相機打伊眼角, 並踹伊一腳,致伊倒在地上云云,黃綉媛前後供詞矛盾,顯見其陳述遭被告毆打 之情節有誇大渲染之處,再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所示 ,被告所受三處挫傷及瘀傷實屬輕微,復參酌目擊證人己○○之前開證詞,足見 黃綉媛係在遭被告拉扯時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無持相機或其他器物攻擊黃綉媛 ,亦無以腳踹踢黃綉媛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被害人黃綉媛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經營之宏騏公司,僅係透過戊○○向黃綉媛經 營之三源公司,承租上開工廠,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宏騏公司僅係 將其經營之錫器成品、半成品,委託三源公司代工,雙方並無合資經營之關係, 宏騏公司亦無任何之機器、設備置放在前址,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四人,侵入三源公司之廠址,竊取三源公司所有之錫絲三捲等物,搬運期間 ,適為黃綉媛發覺而制止,詎乙○○竟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而持不明物品,當場 施以毆擊黃綉媛之強暴行為,得手後離去上址。乙○○復於同年月六日早上十一 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其與黃綉媛業務關係之劉正良AMIR、LIM CHANDRA(前 二人皆為印尼籍國人)三人(此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鐵釘起子、電動砂輪機、鐵鎚、板手等物,破壞入三源公司廠址 之大門,毀越侵入之,竊取冷氣二台等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犯行,並 辯稱︰黃綉媛與戊○○原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0四之五號經營三源公司,因 經營不善,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商請伊出資另設立宏騏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戊



○○、黃綉媛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伊陸續投入資金逾一千萬元,並承租上 開三源公司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工廠,嗣因黃綉媛、 戊○○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伊因此決意將宏騏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廠之原料、 產品、機具設備等物品搬回宏騏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五十九弄 五號營業處所,並事先打電話通知戊○○及黃綉媛,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 十一時前往上開工廠搬運宏騏公司之物品,詎戊○○、黃綉媛搶先以貨車搬運宏 騏公司之材料及成品,伊遂向三峽分局報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僱工前往 搬運宏騏公司之財物及辦公物品返回上開新店營業處所,當日因上開工廠大門門 鎖已遭黃綉媛更換,無法以原來鑰匙開啟,始以器具破壞上開工廠大門進入,其 實這件事情整個來龍去脈都是由戊○○主導,戊○○是黃綉媛的同居人,也是戊 ○○遊說伊投資這個行業,伊加入後才知道戊○○在焊錫業的名聲不好等語。經 查:
㈠宏騏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三峽鎮 ○○街一0四之五號,負責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宏騏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書「報案書」亦陳 稱宏騏公司登記之股東黃士峰為其弟(見偵卷第七頁),而戊○○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書函亦記載其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與乙○○談妥合作設立 宏騏公司,其為股東兼業務經理,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媛婷登記為股東等情 (見偵卷第一四四頁)。又,戊○○、黃綉媛均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 務經理及主任,且宏騏公司於九十年度分別給付戊○○、黃綉媛之薪資總額依 序為四十二萬二千元、三十三萬元,亦有印有其二人上開職稱之名片、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證人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甲○訊問時證稱其確實曾使用上開名片,且自九十年五月起以月薪約四萬元受 僱於宏騏公司迄本案發生時止,且對外銷售時會表示三源公司的工廠就是宏騏 公司的工廠等語;再者,證人張瀞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甲○具結證稱: 「(問:與被告何關係?)他以前是我雇主,我當時是負責宏騏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及宏騏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帳目,並兼雜務,薪水是兩家公司各付一半, 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到職,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問:宏騏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內部股東及主管,有哪些人?)我只知道乙○○及戊○○是我老闆, 我以為他們兩人是合夥關係。(問:妳是從哪些方面判斷戊○○是股東關係? )因為戊○○會主持關於業務跟產品的會議,並聯絡出貨事宜。(問:宏騏國 際實業公司還有哪些員工?)我是在公司上班,沒有去過工廠,公司還有另一 位小姐,叫黃綉媛,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及記帳,有 時她會從工廠回到公司對帳及聯絡出貨事宜。(問:黃綉媛是否公司主管?) 我不清楚,但我剛到公司都聽她的。(問:上班地點?)新店民權路。(問: 有沒有聽過黃綉媛表示工廠在哪裡?)在三峽,我是從統一發票的章看出來, 而且交接給我的小姐說工廠在三峽。(問:交接給妳的小姐叫什麼名字?不清 楚。(問:黃綉媛跟戊○○有無使用宏騏國際實業公司名片?)有的,我看過 ,上面有統編。(問:是否就是偵卷第一百零三頁所附名片?)是的。(問: 妳是何原因離職?)我在還沒離職前,在公司及家裡都會接到一些恐嚇電話,



我不知道是誰恐嚇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離職。」、「(問:是否看過丁○○ 有使用偵卷那張名片?)我並沒有看過黃綉媛使用這張名片,而是我在接這工 作時,桌子上面就壓著這張名片。」再者,被告與戊○○、黃綉媛共同設立宏 騏公司後,即由被告及宏騏公司支付購買原料費用、上開工廠之租金、車輛保 養費用、戊○○及黃綉媛之每月薪資、上開工廠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甚至 員工之便當費用,有宏騏公司之支票存根、送貨單、匯款單、電信費收據、支 出證明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水費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摺等件影本 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宏騏公司應係被告與戊○○、黃綉媛共同設立,被告因 此陸續支出逾數百萬元之資金,黃綉媛、戊○○則以三源公司在上址工廠之設 備抵作投資,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戊○○以其子楊宗勳、其女楊媛婷之 名義登記為股東,黃綉媛則以其弟黃士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外,戊○○、 黃綉媛另以月薪各約四萬元、三萬元受僱於宏騏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 任之職務,宏騏公司並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宏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之 工廠。從而,黃綉媛、戊○○陳稱:宏騏公司與三源公司僅屬單純委託代工關 係,黃綉媛未受僱於宏騏公司,亦未參與宏騏公司之經營云云,完全與事實不 符。
㈡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甲○訊問時陳稱:「(問:三月二日及三月六 日被告到工廠搬東西之前,被告有無在之前打電話給你?)三月一日有接到電 話被告有說他跟告訴人有爭執,要跟告訴人處理。」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之前,曾以電話通知戊○○及黃綉媛伊將前往上開工廠 搬運宏騏公司之物品等語,應非子虛;反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甲○ 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三月二日會到現場?)三月二日我跟朋友約好要外 出,我習慣出門前到工廠看看,所以才發現這件事。(問:妳是跟哪位朋友約 ?)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苟告訴人因與朋友有約,臨時轉往上開工廠而與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勢必延誤與朋友相約見面乙事,且此事相隔不逾一年,告 訴人竟陳稱已不記得與那位朋友相約,其所述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顯然 黃綉媛係因被告事先告知將前往上開工廠搬運物品,始預先準備相機及底片前 往拍照存證,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嘉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甲○訊問時 證稱:伊公司於十幾年前與黃綉媛、戊○○有業務往來,當時黃綉媛與戊○○ 係以宗盟公司之名義與嘉保公司交易,而三源公司好像也是戊○○與黃綉媛在 經營等語,又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三源公司與億倉公司簽訂協 議書,三源公司同意承受億倉公司對外所負債務逾四百八十萬元,且戊○○同 意為三源公司履行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顯見戊○○與黃綉媛之間關係十分密切,彼此間利害 一致,則戊○○之證詞實有偏袒黃綉媛之虞,殊難遽信。 ㈣告訴人黃綉媛於警訊時供稱:「(問:乙○○有無妳工廠大門之鑰匙?)沒有 。且簽約時也未將鑰匙交付給乙○○,因為他沒有工廠使用權。」(見偵卷第 三十頁背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甲○審理時改稱:「(問:被告有三源工 廠鑰匙?)有的。是我給的,只是讓他進出方便,因為我有水電希望被告幫我



維修。」黃綉媛之供詞反覆,不值信賴;再者,黃綉媛既同意將上開工廠地址 提供宏騏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廠房出租予宏騏公司,被告為宏騏公 司之負責人,黃綉媛又係宏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自有權進入上開廠局。公訴 人僅憑有明顯瑕疵之黃綉媛、戊○○之指訴,逕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實屬率斷。 ㈤告訴人黃綉媛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幫乙○○代工約八個月左右,乙○○所進 的原料均是錫渣(為回收廢料),非我們一般所使用的原料均是國外進口的錫 錠、鉛錠,因為回收廢料(錫渣)還要經過三次提煉、精煉,會有損耗,而乙 ○○卻不認為會有損耗,要求我要賠償其損失。」黃綉媛主張為宏騏公司提煉 錫料,產生損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且黃綉媛於九十年四、五 、六月間出售錫錠予一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京公司),初於送貨單上記載 貨款應匯入乙○○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後,黃綉媛自九十年七月 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出售錫錠予一京公司時,竟要求一京公司將貨款均匯 入三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送貨單等件 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從而,被告懷疑黃綉媛、戊 ○○將宏騏公司之產品以三源公司之名義出售,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乙節, 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告訴人黃綉媛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詞,均不實在;宏騏公司與三 源公司間非屬單純委託代工關係,宏騏公司係被告與黃綉媛、戊○○所共同設立 經營,被告係宏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廠房係屬宏騏公司所承租使用,被告有 權自由進出,且黃綉媛及戊○○另受僱於宏騏公司,被告有相當之理由懷疑黃綉 媛及戊○○涉嫌侵占屬宏騏公司之貨款,其至上開工廠搬運機具設備等物品,目 的僅在保全屬於宏騏公司之財產及權利,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 明,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純屬民事債 務糾葛,與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廠, 竊取黃綉媛所有之三源公司便章一枚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前開地點,向郵差王友民偽稱其係三源公司之股東, 並盜蓋前開便章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致王友民陷於錯誤,將「通又順氣動馬達 製造有限公司」所寄發予黃綉媛之支票一紙(票號:PA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 二百二十五元)交付乙○○,復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前開地點,盜蓋三源公司便章 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使王友民陷於錯誤,將「益昇電子有限公司」所寄發予黃 綉媛之支票一紙(票號:UT0000000,面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交付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加重竊盜、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加重準強盜等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前揭普通傷害罪係偶發事件,與移送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甲○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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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源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