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一七二
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一、一九二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與魏禎佑(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二人 均穿戴半罩式安全帽,庚○○並持家中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魏禎佑則持家中所有 之鋁棒一支,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0號統一商超內,由魏禎佑 持鋁棒毆打該店店員戊○○之頭部,並嚇令戊○○交出財物,庚○○則持水果刀 站於一旁,二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 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交付予魏禎佑,庚○○二人得手隨即逃逸, 並將強盜所得之二千七百元花費用罄。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 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己○○、丙○○、趙嘉隆、王見平、郭明財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己○○、丙○ ○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且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問:何情形下把錢 交給他們?)我被打,所以才拿錢給他們」、「(問:當時情形下,有無辦法抵 抗?)我是轉頭被突襲的,當時我在整理東西,事發突然,我沒有辦法抵抗」(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與魏禎佑共同強盜時遭前 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機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十七幀及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共二十幀附卷足按,是被告與魏禎佑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該 超商之店員戊○○不能抗拒,而使該店員交付店內財物之強盜犯行,足堪認定。 至辯護人辯以被告與魏禎佑進入超商後,被告雖持水果刀,但被告並無任何動作 ,僅在旁觀看,其原來之目的僅在恐嚇取財,但不想共犯居然持鋁棒攻擊店員戊 ○○,因此縱然共犯之一之行為構成強盜罪,但被告之犯意本無強盜之意,共犯 之一所為係出事突然,二人自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於警
訊中供認「我與我哥哥魏禎佑共同強盜該超商,共搶得二千七百元」、「(問: 你們行搶該超商是何人計劃?事前有無查看地形?)是我與魏禎佑共同計劃,事 前未查看地形」、「(問:你們強盜該超商是持何種兇器行搶?兇器現在於何處 ?是否傷害被害人?是戴何種安全帽行搶?安全帽現於何處?)我持水果刀,魏 禎佑持鋁棒,搶該超商,兇器都已丟棄,魏禎佑持鋁棒毆打超商店員,我戴白色 安全帽,魏禎佑戴黑色,安全帽已丟棄」、「我先進入超商買東西,我將刀子藏 在衣服內,等魏禎佑進入超商以鋁棒毆打店員頭部後,我便將刀子取出在店門口 處警戒,『讓魏禎佑至櫃台搶錢』」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及第八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持之水果刀及 魏禎佑所持之鋁棒均係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與其兄魏禎佑確係事先謀議強盜該超商無誤,並參酌被害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當時我上大夜班,第一個人進來買了一瓶養樂多, 付錢後就出來,沒多久另一個人拿鋁棒進來,要我打開收銀機,被告在旁邊看, 我只有注意到拿鋁棒的人有打我」、「我被打,所以才拿錢給他們」、「我是轉 頭被突襲的,當時我在整理東西,事發突然,我沒有辦法抵抗」、「(問:錢拿 了之後是否就走了?)是的,他們拿了就跑了」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亦 足認被告與魏禎佑係事先謀議由被告先進入該超商內查看,再由魏禎佑進入超商 持鋁棒毆打店員,且被告二人自進入超商迄離開,均未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店 員戊○○,而係由魏禎佑直接持鋁棒毆打戊○○頭部,並命其交付財物,另由被 告持水果刀站於一旁,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並於取得財物 後隨即逃離現場,是被告與魏禎佑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不足取,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 總統公佈,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而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同年一月 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 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 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是核被告與魏禎佑共同強盜 前開超商之財物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與 魏禎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五次 竊盜犯行(含最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
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被告與共犯魏禎佑強盜所使用之安全帽二頂及鋁棒、水果刀等物,業據其於警訊 時供明於強盜後均丟棄,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犯行,顯見其不事生產,專以犯罪營生,且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非有犯罪之習慣,因一時失慮,與其兄魏禎佑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時隔九月餘後,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另基 於竊盜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構成竊盜犯之連續犯,惟依其 竊盜之時間、次數、所竊物品,尚不足認犯罪已為被告日常之惰性行為,且以此 營生,即並非一有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自不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光復 國中旁人行道上,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即騎機車持水果刀脅迫乙○ ○○,至其不能抗拒,且以水果刀割斷其脖子上金項鍊,強搶逃逸,嗣將該金項 鍊售予不知情之林明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賣給林明崑的金項鍊係伊自己的等語。 經查: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為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 「(問:何時被搶的?)母親節前幾天,是在光復國中被搶,我是去運動,那個 人正面騎機車衝過來,我看到他手上好像有拿東西,我不敢走,後退不小心就跌 倒,我跌倒在地後,我準備起身時,那個人從我脖子搶走我的金項鍊」、「(問 :金項鍊有無找回來?)沒有」、「(問:那個人大約多高的人?)高大,胖胖 的」、「(問:是否認得其他特徵?)沒有,搶我的人好像是中年人,與今天在 場的被告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 被害人乙○○○前後指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明行搶之人並非被告,自 不得僅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明 崑於警訊中所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雖有被告持金項鍊至其所經營之純盈銀樓 典當,惟其典當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此有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均係在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行(即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之前,顯見被告雖持金飾至林明崑所經營之銀樓典當,惟並非被害 人乙○○○所遭強盜或搶奪之物,則證人林明崑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
簿,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盜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 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巷口,趁甲○○○獨自一人行走於路 上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快跑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係丁○○給伊的,大約使用一、 二個星期,伊沒有行搶等語。經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認行搶之人「 應該」為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是否有報案被搶劫?)有的,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市○○街被搶皮包,內有四、五千元現金、行動電話壹 支、身分證、健保卡、板橋市農會金融卡」、「(問:當時的情形如何?)我在 路上行走,我右手提手提包,是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有頭髮但不是平頭,從 我後面跑過來搶走我的皮包,『我沒有看見那個人的臉』」、「(問:身高約多 高?)一百六十多公分,普通身材不胖」、「(問:現在法庭上的人,有無像當 天搶你的人?)時間那麼久了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被害人甲○○○既稱沒有看見行搶人的臉,即無從明確指述行搶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則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曾有插卡於被害人甲○○○所有被搶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 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丁○○給伊的等語。查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庚○○?)認識,朋友介紹的」、 「(問:何時認識的?)認識將近二年」、「(問:有無曾經拿過行動電話給庚 ○○?)有的,給過庚○○一支宏電電話,當初因為庚○○沒有行動電話,我跟 王吉買一支行動電話,一支五百元」、「(問:何時買這隻電話的?)很久了, 大約是去年六月之前,正確時間忘記了,絕對超過半年以上」、「(問:身高多 高?)一百六十二公分」、「(問:知道哪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事後才知道那 是搶來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則被告雖曾使用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行動 電話,惟該行動電話既係由丁○○處收受,未便以此遽認本件搶奪犯行即為被告 所為。
四、綜上,被告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甲○○○既未能明確指認搶奪之人
即為被告,且證人丁○○復證述確有交付被告一支行動電話,並知悉該行動電話 係搶奪所得之贓物等情,則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搶奪 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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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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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八月初│臺北縣板橋市○○路│庚○○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 │某日 │三0五巷四、六號前│取王見平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
│ │ │ │車牌號碼G二─二二0七號自小│
│ │ │ │貨車內之小型吊車一台(價值一│
│ │ │ │萬元)。 │
├──┼───────┼─────────┼──────────────┤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北縣板橋市○○路│庚○○利用店主趙嘉隆在店內聽│
│ │十七日十八時許│一五六號之五金行 │電話,乘趙嘉隆不注意之際,徒│
│ │ │ │手竊取店內之「日立牌十四英吋│
│ │ │ │圓鋸機一台(價值七千五百元)│
│ │ │ │,得手隨即駕車逃逸。 │
├──┼───────┼─────────┼──────────────┤
│三、│九十一年八月間│臺北縣板橋市○○路│庚○○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 │某日 │二段一八九巷二號長│取郭財明所有放置在上開停車場│
│ │ │江車場 │其所有之停車位上之小型吊車一│
│ │ │ │部及電動打孔機一台。 │
├──┼───────┼─────────┼──────────────┤
│四、│九十一年九月四│臺北縣板橋市○○路│庚○○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
│ │日十三時許 │一段一八八巷五弄九│之車牌號碼AVM─五七0號重│
│ │ │號前 │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取走│
│ │ │ │之際,竟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該│
│ │ │ │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 │
├──┼───────┼─────────┼──────────────┤
│五、│九十一年九月四│臺北縣板橋市○○路│庚○○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 │日二十二時三十│二段一七三巷三十六│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五分許 │號前 │號碼Z三─三三七一號休旅車(│
│ │ │ │未上鎖)車門,入內著手竊取車│
│ │ │ │內之冷媒時,適為丙○○發現而│
│ │ │ │不遂,並報警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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