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 訴 人 松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書, 向自訴人租得九Q-0三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照一枚,且被告將其自小 客車靠行在自訴人公司,被告需依約每個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予自訴人,且自訴人為被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或交 通違規罰款等款項,得期前通知被告將該等款項送交自訴人,然被告自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與自訴人需為被告代繳之各項規費、稅捐等 ,計積欠自訴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另被告逾期未去驗車,且自訴人曾以存證 信函函催或電話催討之方式,向被告催討上開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照一枚,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侵占上開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照一枚,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與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卷附「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登記自訴人公司行 號,使用自訴人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車號九Q-0三八號)營 業,即俗稱之「靠行」計程車,自訴人將營業車牌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 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被告於簽約日給付自訴人營業車額使用 權利保證金一萬元,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交予 自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情(前揭契約書第一、二、四條參照),然自訴人 自承:「他(按指被告)有去驗車過,我上次有呈該等資料,他既然有去驗車, 就代表他沒有侵占兩面車牌與一面行照,因為如果他沒有去驗車,車牌就會被監 理站吊銷,車牌被吊銷我認為他就會構成侵占,但既然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已經驗車了,車牌沒有被吊銷,我就認為他沒有侵占,我願意原諒他。他雖然還 欠我們八千元稅金等,但我們同意他分期付款,所以我們已經和解。」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先前認被告涉犯侵占自訴人所 有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係因被告未繳交規費與欠款,惟尚難僅因被告未 繳欠款,遽謂被告有為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之犯行。因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 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刑法所 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自訴人自承略以: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已經驗車了,被告既然有去驗車,就代表被告沒有侵占兩面車牌與一面行 照,因為如果被告沒有去驗車,車牌就會被監理站吊銷,車牌被吊銷自訴人認為 被告就會構成侵占,但既然上開車牌沒有被吊銷,所以被告應該沒有侵占自訴人 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之犯行等語,迭如前述,足徵連自訴人均認為被 告未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院 自尚難以被告未繳欠款與規費一節,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自訴人所有 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之罪嫌,因此,本院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上開民事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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