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17號
PCDM,91,自,417,200304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任職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現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組組長,之後 即調任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服務迄今,被告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代 局長(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主任);被告甲○○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室主任 (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員),其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並未負責監督查核臺 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員魏寶鑾是否積極確定「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內部 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對象之業務,故有關魏寶鑾是否積極確定「鶯歌陶瓷博 物館新建工程內部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對象,致工期延誤,建館預算執行不 力一節,根本與自訴人之職務無涉,被告丙○○甲○○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以北文人字第0九一000二八二0號函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以自訴人前於臺 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 ,經核定以申誡一次,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之方式,誣告自訴人,並使自訴 人之名譽公然受損,且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簽登載足以 誹謗伊之事實,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 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 九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係以上開如自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即自訴人所提之證物



一至三十)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文化中心總務組就是要負責文化中心之營繕工程,因「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 程」之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完工後,其第二期內部裝修及展示設計未適時進行,造 成延宕,致審計單位對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而由副縣長、政風室、文化中心、秘 書室及國宅局等組成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包括伊及被告甲○○在內亦係被調查小 組調查之對象,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以北文人字第0九 一000二八二0號函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乃基於公務使然,伊並未故意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無誣告及加重誹謗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自訴人所提證 物二之函,係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人事室所擬搞發文的,該函係根據臺北縣政府文 化局總務室主任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簽准之事項(其內所附之 「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載明:自訴 人未盡監督查核責任,而建議懲處申誡一次)辦理;伊係奉指示,於調查委員會 審查過程,伊應配合資料提供、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處理,且伊並非調查委員, 對於自訴人所指之事項,並無認定事實之權力,況依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臺 北縣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研商會議」結論第七項,即明示:有關第二期工程 請文化中心研擬辦理,被告任職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自有監督查核下 屬辦理該項業務之責任,伊並未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無誣告及加重誹 謗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任職臺北縣 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之後即調任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服務迄今,被告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代局長(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主任),被告甲○○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總務室主任(原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員),臺北縣立文 化中心依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臺北縣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研商會議」結 論第七項,應負責有關「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之研擬辦理,被 告既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任職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並於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出席參與有關上開第二期工程之委託設計事宜協調會議,在該會議中關於 國宅局之發言內容第七項亦明示該第二期工程奉縣長指示由文化中心辦理,其設 計應依縣長批示辦理公開徵求建築師設計等語,自訴人對於其就該第二期工程有 監督查核下屬辦理該項業務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 」第二期工程(即內部裝修工程)未配合建築工程(即第一期結構體工程)施工 ,同時辦理規劃設計,致建築工程完工後,延宕二年始進行內部裝修作業等情, 致審計單位對臺北縣政府提出「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之查核處理 事項,而由副縣長、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文化局、工務局、城鄉局等組成 審查小組予以調查,包括被告丙○○甲○○在內亦係被審查小組調查之對象, 經過審查小組多次之開會討論及調查後,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討論「臺北縣 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理事項會議之主席結論暨指示事項一 、所載:請人事室提供獎懲基準供文化局參考,並請文化局釐清審核小組(即審 查小組)提出之疑點(針對審查小組所提出之說明即會議資料),確定應負責任 事項及相關疏失人員名單,即刻循公文形式專案簽辦懲處事宜等語,而由臺北縣



政府文化局(由總務室主任即被告甲○○及副局長兼代局長即被告丙○○內會人 事室為之)就該局釐清審查小組提出之相關疑點,針對應負責任項目予以說明, 並擬具應負疏失責任之相關人員名單及懲處類別如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 議懲處表等事項,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呈層轉核擬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獲縣長核准,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由代理局長即被告丙○ ○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以北文人字第0九一000二八二0號函國立虎尾技術 學院,以自訴人前於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 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經核定以申誡一次,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並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北文總字第0九一000三一三五號函自訴人說明有關臺北 縣政府文化局核定自訴人申誡一次緣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一致 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立文化中心離職證明、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臺北縣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研商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內部裝修及環境景觀工程委託設計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文化中心總務組工作要項、「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 理事項例次會議資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討論「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 建工程」審計室查核處理事項會議資料及該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及 所附之「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臺 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文人字第0九一000二八二0號及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北文總字第0九一000三一三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 人之遭受懲處申誡一次,並非由被告丙○○或被告甲○○所決定,而係經審查小 組調查疏失責任,由臺北縣政府文化局據以擬具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 懲處表,並依會議指示簽經縣長核准始定案,被告丙○○甲○○之以臺北縣政 府文化局名義上簽行為,純係基於公務,且有上開依據,並非無中生有;另被告 丙○○之代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以自訴人前於臺北縣立文 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任內,對鶯歌陶瓷博物館新建工程未盡監督查核責任,經核定 以申誡一次,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查照,既係基於公務,且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暨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簽奉臺北縣政府核准辦理,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文人字 第0九一000二八二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及所附之「鶯歌陶瓷博物 館新建工程」審計室查核事項責任分析及建議懲處表、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各一份附卷可稽,顯非空穴來風,被告丙○○、甲○ ○二人均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亦均無 故意設詞誣告自訴人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思。況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並非職司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誣告之行為,自訴意旨顯有誤會。且 自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僅自訴被告丙○○、甲○ ○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等語在卷,而未言及誣告罪,另依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亦 不足據為被告丙○○甲○○有上開如自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核被告丙○○、甲 ○○所為,均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