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王胡秀芳
相 對 人 王昌智
胡月琴(原名王月琴)
王月華
王侲佲
王奕昇(原名王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0
1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度家訴字第301 號分配剩餘 財產事件,業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4,359元 (計算式:17,335元+33,363元+23,661元),且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