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4號
PCDM,91,易,54,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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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八 月二日間,分別擔任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台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 萬股,未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彼 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間內,在閩台公司內將乙○○所有股份塗 去,轉由董事何張依美(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上開股權,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及股東名簿之正確 性。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 「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該股票轉讓未經背書,只是根據閩台公司內部 資料轉讓,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閩台公司係一閉鎖性家族企業,股東身 份之得、喪、變更等公司重大事項,向由家族會議開會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在三重閩台公司二樓住家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告訴人乙○○同意於取得退股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後退股,被告遂據實將告訴人之股東身份 自股東名簿中除去,是被告自始欠缺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又股東名簿之備置,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對抗效力事項之依據,今閩台公司既 為一家族企業,告訴人且確實同意退股,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任 何法益之侵害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而被告 己○○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間分別擔任閩台公 司董事長、董事,此有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又告訴人乙○○原為閩台公司股東,於七十 八年持有閩台公司股份二十萬股,於八十一年則已非閩台公司股東,此亦有閩台 公司七十八年度、八十一年度股東名簿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明知告 訴人未曾於所有股票為背書,亦未曾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竟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公司股東名簿。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退股等情, 惟告訴人固曾於七十八年家族會議中,同意領取退股金後退股,然依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依法雖得因股票轉 讓而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必須審視股票已經完成背書,始得為變更之登記, 如股票未經原股東之背書,縱使受讓雙方已為讓與之合意,受讓人亦僅取得對讓 與人為『請求背書之權利』,公司尚不得自行認定而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況 公司之存在,本有交易安全維護之問題,不因其為家族企業而受影響,今股東名 簿亦屬公司法定應備置之文件,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皆可查閱、抄錄,其登 載如有不實,不惟侵害個別股東之權益,且將損害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從而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之公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閩 台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且彼等於同年間在閩台公司內將告訴人所有股份塗去,轉 由董事何張依美取得上開股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均辯稱:「閩台公司係一閉鎖性家族企 業,股東身份之得、喪、變更等公司重大事項,向由家族會議開會決定,於七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在三重閩台公司二樓住家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告訴人同意於取得 退股金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後退股,被告遂據實將告訴人之股東身份自股東名簿 中除去,是被告自始欠缺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又股東名 簿之備置,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對抗效力事項之依據,今閩台公司既為一家族企 業,告訴人且確實同意退股,是被告在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法益之侵害」 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彼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閩台公司二樓住家召開之 家族會議中,告訴人同意於取得退股金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後退股,即在上開 會議中明定依告訴人享有股份數對照全部家族產業之比例並列出告訴人取走之 資產後,告訴人即已退股等情,此有卷附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三 重市閩台公司二樓住家之會議紀錄可稽,其上載明「出席人數:丙○○○代理 人庚○○己○○、辛○○、庚○○、丁○○、戊○○、乙○○,股份比例:



己○○百分之二十五、乙○○百分之十二、辛○○百分之十五、庚○○百分之 十四、戊○○百分之十二、丙○○○百分之八、丁○○百分之八、甲○○百分 之六,結議事項:乙○○部分:一、台灣部分坐落吉林路房子價值$0000 000,三和路房子$0000000,二、美國部分:美金$400000 ,$00000000,房子增值美金100000,$0000000,舊 房子現值美金200000,$0000000,以上共計折合新臺幣000 00000,三、吉林路因須過戶費用部分由公司負擔,四、閩台公司金錩公 司所有資產暫訂參億元等,若有異議多退少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 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再告訴人確有取走前開會議記錄上所載資產一事, 亦經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陳稱 略以前開會議記錄係對閩台公司之資產作一暫時約略之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 作重新之分配以及對各股東歷年自閩台公司取走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並未 提及告訴人或其他股東將於開會後退股之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開 原告所取得之金額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與所暫定之閩台公司金錩公司資產三億 元比例,有百分之九點多,況被告又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領兩千八百多萬 元,但是當時會議紀錄是暫定公司資產應該有三億元,依該紀錄告訴人應該有 百分之十二股份,所以告訴人認為她應該可以領三千多萬元,所以事後再向我 們領十萬元美金以補差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告訴代理人亦自承除了領取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閩台公司 二樓住家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上開財物之外,亦曾再向被告領取美金十萬元等 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對此主張彼所領取之該等財物 均是紅利,並非股份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領取之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二千八 百四十八萬元與之後所領取之十萬元美金,合計共三千二百多萬元,與閩台公 司所定資產三億元相比,已近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數以觀,告訴人所稱該等財 物僅屬紅利云云,顯悖經驗法則,洵難置信。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後即取走依其股份比例之資產後即已退股之事實,堪以採信。再告訴 人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後即取走依其股份比例之資產後即自閩台公司退股 ,是其對閩台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存在,被告所持有之股權亦與告訴人無涉,故 告訴人之前循民事途逕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案件,業經本院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 開請求,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該院仍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 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院以九十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十六號審理中,告訴人撤回上訴,故全案已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卷附前開歷審之判決多件與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一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則被告前開有關告訴人 於七十八年間對於閩台公司所享有之二十萬股權,業已因彼等與告訴人於七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閩台公司二樓住家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告訴人 同意於取得退股金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後退股,且告訴人事後業已取得上開款



項與十萬美金而退股等情之辯解,誠屬有據,堪以採信。(二)抑且,告訴人領取對價之後退股之事實,復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 前開證人均證稱略以:「確係告訴人要退股,因此召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 會議,資產在當時做過重估,資為乙○○(按即告訴人)退股對價計算之依據 ,資產估價由二哥何澍鴻作處理,該次退股會議之後,告訴人...之後已經 沒有股份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何澍 鴻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到庭證稱略以:「因乙○○(按即告訴人)要分產而 召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資產暫定三億元是與會者的共識,同時大家 同意由何澍鴻整理財產製作清單,在不動產的部分尚有委託第三人進行估價。 至於所謂多退少補,其標準即是以清算金額為準,當次會議是乙○○一個人要 分家,也就是退股,並不包括何澍鴻在內,但後來何澍鴻退股時,乙○○已經 沒有參加。」等語;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略以:「七十八年會議記錄由伊所 書寫,有經過資產整理,並且知悉乙○○多拿了六百多萬元,乙○○之前就有 退股的念頭」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七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會議係有關告訴人要退股而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亦是告訴人退股 後如何分予彼財物、款項之問題,應無庸置疑,故告訴人辯稱上開會議所討論 之議題或所分配之財物與退股無關云云,委無足採。(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係指行為人對於不實之事項為積極故意之登載而言,本件告訴人既然退股, 被告因此消極地不於股東名簿登載其名義,或將其股份自股東名簿除去,尚非 本罪所規範之範圍。因告訴人退股既非不實之內容,股東名簿之記載又非認定 股份所有權誰屬之標準(按登記僅有對抗效力),被告根據事實於股東名簿消 極地不為告訴人名義之登載,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告訴人自 無受損害之可言。又公訴人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頁倒數第二 行認定告訴人同意領取退股金後退股之事實,則被告並未積極地為不實登載致 侵害告訴人權益,而係藉由自己親身參與之退股會議,知悉告訴人退股之事實 ,因而就其股東名義消極地不予登載,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經退股,尚與 刑法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積極故意地予以登載有間,自不應令被告負上開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四)再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未根據已然完成背書之股票而為變更之登記,仍有偽造 文書之嫌疑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會之前 ,雖有閩台公司之二十萬股股權,然查無資料閩台公司有發行股票或股權予告 訴人,僅是彼此有默契告訴人擁有二十萬股股票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稱 之告訴人並沒有實際拿到股票與股權證明書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持有二十萬股股票,亦無證據證 明閩台公司有發行上開股票,則被告焉能在「股票上為背書」後始再在股東名 簿上為變更之登記?即按所謂股東變更登記,在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之場合,並 未如章程絕對必要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所在地、業務範圍,負責人登記 、分公司登記、成立或撤銷、解散登記等應以一定之方式為之,同時提出登記



申請並經主管機關之審核(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同法第八 章參照),換言之,依現行公司法,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無法定方式(非要式 行為),且股票權利之變動亦不一定即時確切地反映在股東名簿上。被告未依 據背書之股票進行名簿更改,茍因被告親身所參與之股東會議而明知,因而據 以登載事實情況,且與事實無違,殊難據此令被告負擔故意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罪名。公訴意旨另謂:股東名簿登載如有不實將損害股東名簿之正確性與社 會交易安全云云。惟所謂不實,仍以行為人有藉此不實之權利態樣侵害第三人 與交易安全之主觀違法意圖而言,告訴人既然領取退股金後退股,被告即得主 張就登載之股東名簿對抗任何第三人,退股股東即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無從認為 有股東權存在,被告自無虞事實上完整之權利有使任何第三人遭受損害之可言 ,就本罪而言,被告既無直接有意地藉由虛偽登載造成股分出讓人權益以及文 書效能之侵害,即仍然對於犯罪行為並無故意可言。另股份轉讓之效力本不繫 於股東名簿之登載,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固係基於股東之申報而為之,惟此係 指備置股東名簿之人除股東之主動申報之外,無其他途徑明暸股份之變動而言 ,若備置名簿之人已然確知股份持有之真實狀態,而股東之申報法律上又無一 定形式之限制,此時若股東名簿備置者不就真實股份權利為實際之登載,反有 害於真正股份權利之交易安全。故公訴人徒以股票背書之欠缺主張權利持有之 狀態為不實,實與公司法設計之本意不相符合。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告訴人既已經退股,被告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退股,而仍故 意不予登載其股東名簿之主觀違法要素,即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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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