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61號
TPDV,106,家聲,26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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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柯清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選任原告覃大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覃大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覃大原因心智缺陷致無完全訴訟能力,亦無 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6 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事宜。覃大原之阿姨廖罕願為其特別代 理人,以便覃大原進行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廖罕為覃大原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覃大原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 6 年度家訴字第6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經核覃大原之精神狀況及開庭情形,確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廖罕為覃大原之阿姨,並同意擔任覃 大原之特別代理人,為覃大原之權益考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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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