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以其子張哲章、張鴻文之名義,向建商張建明所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五樓之一、之三及之五等三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張建明將上開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戴一鴻,並再由戴一鴻 移轉予游國旗,戴一鴻、游國旗以丙○○占有其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哲章、張鴻文應給付租金,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戴一鴻、游國旗起訴無理由 駁回,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上訴駁回。丙○○ 就前開案件雖獲勝訴判決,然非土地所有權人,於是透過不知情之丁○○○請求 擔任代書之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明知丙○○除非另向游國旗 承購,仍無法取得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丙○○佯稱其擔任土地代書,有辦法取得該基地 所有權,惟需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致使 丙○○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間之期間內,陸續將前開 款項交付予乙○○,惟乙○○於取得總數為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後,不僅未如 期完成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且花用一空,致未能返還前開 款項,自此丙○○方知受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請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並收受七十二萬五千元款項之情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丙○○,是透過安月娥之介紹才認識的,我看過 高等法院判決書,因為丙○○告訴我可以辦理過戶,我再委託甲○○去辦理,我 向乙○○收取之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六十萬元是土地增值稅、十萬元是安月娥 之手續費,其餘二萬元是我的手續費,後來才知道無法辦理過戶,但我因做生意 失敗,所以沒有錢還給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所簽立之憑證及作為擔 保性質之本票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五號卷宗第三、四頁)。又案外人戴一鴻、游國旗以丙○○占有系 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哲章、張鴻文應給付租金,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起訴駁回,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既已到庭自陳:其原係地政機關之約僱人員, 自六十五年間離職之後,即開始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至今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四)內字第八六九七一七號函、代理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八十四)台內地登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顯見其對於辦理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實務經驗,理應相當豐富,則其對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 九0六號民事判決中,僅就上訴人戴一鴻、游國旗請求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 ○之子張哲章、張鴻文給付使用系爭基地之租金,為上訴人戴一鴻、游國旗敗 訴之判決,而其主文或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丙○○或其子張哲章、張 鴻文可據以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及無論該判決是否已確定及 有無確定證明書,均無法單憑前開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據以辦理系爭基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豈有不知之理?
(二)就被告如何為告訴人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其先則辯稱:因 沒有證件,才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八號卷宗第十五頁)。嗣辯稱:其有找地主張建明將土地過戶予丙○○ ,八十八年找過二次,但之後都找不到張建明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五、二 十六頁);嗣則辯稱:我委託代書甲○○辦理,甲○○會比較了解情形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案件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 ),始終無法為完整及前後一貫之說明。另就被告是否知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 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內容乙節,其先則辯稱:我拿到判決書發現都勝訴 ,去找甲○○,他說可以辦,才決定要去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嗣辯稱:因判決書上寫可以過戶給丙○○等語(見 同上卷宗第三十六頁);另辯稱:(問:之前是否至賴友仁律師處討論如何辦 理土地過戶?)賴律師說沒有辦法辦,不曉得原因。(問:為何你說可以辦? )我送到稅捐處,稅捐處說要確定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五頁背面) ;又稱:丙○○告訴我可以辦理過戶,我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改稱:(對高院判決有何意見?)我沒有仔細看內容, 就交給甲○○去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無法為完 整及前後一貫之說明。再就被告收取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用途,被告先辯稱: 六十萬元增值稅,十二萬元是辦持分錯誤更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改稱:六十萬元是增值稅,十萬元是安月娥之介 紹費,其餘是我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 述有異,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委託甲○○去辦理,對於為何無法辦理並不知悉云 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幫乙○○代送件,和代書寫申報增值稅 ,我帶資料去北投核課增值稅時,承辦人員告訴我另須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才可辦理,我以電話告知乙○○,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衡諸告訴人指訴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接洽 ,不認識證人甲○○之情,而證人甲○○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為被告所供認 ,是證人甲○○之證述較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身為土地代書人員,對於不動產移轉事宜應知之甚詳,明知單憑被 害人丙○○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無法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被害人,仍委請證人甲○○向稅捐稽徵處核算土地增值稅,藉以向被 害人索取土地增值稅及手續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予 被告,被告得款後花用一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未清償上開款項, 被害人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 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