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婧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銘洪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於105年12月8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倉山 區人民法院以2016閩0104民初3750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跟隨相對人共同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詎 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居住後,聲請人多次要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均遭相對人拒絕,亦不願意透過網路視訊或 電話之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兩造間若因事爭執 ,相對人則以不能看孩子要脅聲請人,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 母愛之權利,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甚鉅,爰聲請於兩造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得於 (一)每年三、五、十、十二月第二週之週五下午9時30分 ,至相對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並同住於聲請人 下榻飯店,於第三日及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二)聲請人得於每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相對 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並返回聲請人大陸福州住 處同住,聲請人於8月13日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相對人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予 聲請人,並配合辦理購買來回機票事宜);(三)聲請人得 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並返回聲請人大陸福州 住處同住,聲請人於農曆初八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 予聲請人,並配合辦理購買來回機票事宜);(四)除上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範 圍內,得於每天晚上7時至7時30分以電話、視訊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後,並未就聲請內容表示意見,僅表 明無調解意願。
四、查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以 2016閩0104民初3750號判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跟隨 相對人共同生活,扶養費由被告自行承擔,且聲請人業向本 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實,核與該號 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卷宗相符。再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雖由相對人照顧,然聲請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兩造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安 排,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聲請人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以如附 件所示之方式會面交往,應予准許;惟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其自105年7月至今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灣,不宜往來 奔波於海峽兩岸之間,或有不再入境之風險,故聲請人聲請 於每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並返回 聲請人大陸福州住處同住,於8月13日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及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 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 人大陸福州住處同住,於農曆初八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部分,尚有未妥,爰裁定駁回此部份之聲請 ,並准許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年三、五、十、十二月第二週之週五下午9時 30分,至相對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並同住於聲
請人下榻飯店,於第三日及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天晚 上7時至7時30分以電話、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