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25號
PCDM,91,交訴,125,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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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真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真鼎公司),兼大 貨車駕駛,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 駕駛真鼎公司所有之車號RP─五六一號大貨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往蘆 洲方向環河北路路邊(重陽橋下附近),等待載運施作環河快速道路道路綠化工 程之挖工機,其本應注意停車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其採取他安全措施,且按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防範,適李純華騎乘QEI─二七五號輕型機車經 過,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停放路邊甲○○所駕駛RP–五六一號貨車, 造成李純華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亦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RP─五六一號大貨車停放在肇事 地點,嗣因被害人李純華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撞擊伊大貨車後方而倒地致死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施工需要,將上開大貨 車臨時停放在三重往蘆洲方向環河北路路邊,等待施工完畢後載運挖土機離開, 於停車等待時,承包商的工人並有幫伊擺上安全警告錐,詎料未逾十分鐘之片刻 ,被害人李純華突然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伊旋即下車查看,發覺被害人已流血 倒地,伊乃立即報警,實不知為何被害人會撞到伊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非 伊所能防範而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一)本案事故係被害人李純華騎乘機車 ,直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正後車尾,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RP─五六一貨車停放處,雖置有交通錐,惟其後方不遠處另停有一部車



號GA–二七九五號小貨車,因此依推斷,本案被害人未撞擊停於路旁之GA– 二七九五號小貨車及交通錐,顯然已閃過前揭小貨車及交通錐,而進入較內側車 道,則其撞擊模式應是由內側向外側斜行撞擊,而非如鑑定報告及照片所示係從 後方直行撞擊,故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三角錐 及王車後方之GA–二七九五號大貨車均係肇事後才放置』,應為實情,故被告 所辯事前業已做了安全措施,放置警告標誌等語並不足採信。(二)又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三)次查,依路道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 四款規定,路側黃實線用以表示禁止停車,本案該路段路側劃有黃實線,係禁止 停車路段,則被告將車停於該處已屬違規停車,縱被告因工程需要將車停於路邊 ,然依一般小心謹慎第三人之注意義務,應能注意到應擺設警告措施,以提醒行 經該路段之駕駛,又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設置上述警告標誌, 致被害人肇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係真鼎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 真鼎公司所有之車號RP─五六一號大貨車,前往其點工之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 下環河北路施作環河快速道路綠化工程,擬等待載運施作工程之挖土機,而將上 開大貨車停放在本件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工程係由乙○○ 所開設之德興花園有限公司向三重市公所承包,工程名稱為三重市○○○○道路 綠化工程,被告為上開工程載運挖土機施工,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復有工 程契約書乙份附卷為證,是被告確為施作上開工程始駕車至該處停放;又被告大 貨車停放於該處之位置,該路段乃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此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 甚明,訊據被告亦供承當時貨車係熄火狀態等語,顯見被告乃將其所駕駛之大貨 車停放於路旁,並非基於臨時停放之意。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將大貨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段 ,為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訛。雖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之大貨車後方設有安全椎數個,經警丈量結果,計有三 十九公尺之遠,其後並有一GA─二七九五號小貨車停放,公訴人據此雖認衡以 常情,苟駕駛人行經設有警告標誌之路段,當會有所警覺,且縱有疏於注意,亦 會先行撞擊交通椎及該後方小貨車,而被害人竟直行撞擊被告車輛,顯見「三角 錐及王車後方之GA–二七九五號大貨車均係肇事後才放置」云云,惟查,訊據 被告辯稱:該三角椎係承包商(即乙○○)的工人幫伊置放的,在伊車頭、車尾 均有放置,距離伊車約五、六十公分放置,數量伊不清楚等語,此節復經車禍發 生當時之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先稱:「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 ,在三重市重陽橋下環河北路三重往蘆洲方向,當時行經該處時,伊忽然間聽到 砰一聲就看到眼前一部輕機車及一名女孩連人帶車撞到大貨車(停放路邊)倒在 地上,倒在該大貨車的後車斗下面,(問:當時是否有看到擺設好的安全椎?) 印象中經過時有擺設二個安全椎在現場」、於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記得車 禍時,現場是否有三角錐?)伊有看到車旁放置二支,因為伊當時從工廠出來,



就聽到「碰」一聲,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被告從他的車子下 來,一緊張還問我要打幾號就救護車,我就跟他講說要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問 :是否有注意機車當時行駛情形?)機車當時行駛在我前面,我並不知道機車騎 士為何會撞到車子等語,另證人即在場施作之工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被 告有叫伊幫他放置三角椎,並請伊將三角椎放置在他的車子沿路放置三角椎到後 面等語明確,是依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車旁確實放在 警示之安全椎無誤,因此公訴人前開所認「安全椎係事後放置」云云,顯乏有據 ;至被告車後之車號GA─二七九五號小貨車,為德興花園有限公司乙○○所有 ,於車禍發生後,經被告通知,始到達現場等情,亦據被告與乙○○一致供述在 卷,是該小貨車顯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停放在現場,則依此實難如公訴人所推論 被害人於騎乘行經該處時,曾為閃避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而不慎閃入「車縫」中 撞擊被告之車之情,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亦認「依照卷附第 一七至第二四頁照片所示之車損,顯然被害人機車是在午後天候狀況良好之情形 下直接撞擊違規臨時停車〈黃線路段〉之被告正後車尾,導致被害人臉孔受傷並 向右倒地,血跡留在水溝蓋上;同時由第十七頁下圖照片,機車明顯的被移動〈 拖行〉,因此根據此種撞擊模式,此時『被害人是直行而來撞擊被告車,並非閃 進車縫中撞擊王車』,因認三角錐及王車後方之GA-二七九五大貨車均係肇事 後才放置」之見解,因未參酌證人前開所證,自與事實不符,則該鑑定結果自無 從採認。再者,前開路段為直路,設有快、慢車道各一線道路,被告之大貨車車 輛當時係緊靠路邊停放,停車後該慢車道所餘路面寬度猶甚寬敞,足供其他車輛 通行,並無阻礙交通之情節,此可參見附卷之照片至明;而案發當時係日間,光 線充足、視野良好,並無視線障礙之狀況,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誤,衡情該路 段往來車輛應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停車情形,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能力因應被告違規停車之情形,而採行繞越、減速及其他適當之行駛措施而 為安全通過,並無因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即致其他往來車輛會車時不能避碰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被告車輛後方復有放置警示之安全椎以提醒同向之駕駛人注意,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衡情應係被害人自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 因此縱然被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其車後已有放置安全椎,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上開行為與發生車禍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 當,應認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在該處停車 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與刑法上之過失尚非相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罪仍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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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花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