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
四號、第一一六九○號)及移
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板手壹支、手電筒貳支、老虎鉗壹把、自製鎖頭壹組均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財物(乙○○如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嗣於⑴九十年七月二 日上午七時許,乙○○駕駛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二G─七0九七 號自小客車(懸掛乙○○自己所有之車號GD─一二0七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路四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為警查獲;⑵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 五分許,乙○○騎乘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之車號FVI─一一五號重型機車,前 往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八號前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汽車內之財物得逞後, 遭警發現圍捕,而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九八巷稻田內查獲,並在其騎乘該重 型機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三之財物及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板手一支;⑶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乙○○因欲拆卸台 北市○○路一三二巷三十二號屋簷之監視器鏡頭,為警當場發現而未遂,並在臺 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前逮獲乙○○,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 一把;⑷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一一巷旁,乙○○破壞如附表編號六之車號ED─九二九九號自小客車門鎖欲竊 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⑸ 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七 巷二號地下室,乙○○與張誌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結)竊取如附表編 號九、十所示之物得逞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張誌文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 ,乙○○駕駛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車號AH─二三0五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 乙○○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八之車號TK─五二四一號自小客車車牌,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二八0公里處(臺南縣新營收費站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供竊盜所用之自製鎖頭一組;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乙○○駕駛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車號AH─七0四七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 乙○○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之車號FG─二二三0號自小客車車牌,行經國道三 路公路北向六十四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為警查獲,另扣得一字型起子一支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如附表 編號一、五所示之竊盜行為,並辨稱:附表編號一之車號二G─七0九七號自小 客車係朋友偷的,伊在土城跟朋友要來的,又附表編號五部分,因伊在徵信社上 班,該二樓住戶有欠討債公司錢,所以為了去監視他,伊不知道二樓住戶叫麼名 字,該址一樓原本就有攝影機,伊那天去是為了加裝一條電線,要裝到伊的錄影 機錄影,監視器是庚○○裝的,伊不是要監視庚○○,是要監視二樓之住戶,伊 不是要去偷監視器,伊帶老虎鉗去,還沒開始剪,警察就把伊押起來了云云外, 餘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誌文之供述及被害人 丁○○、辛○○、子○○、壬○○、丙○○、己○○○、孫哲瑛、林瑞祿、丑○ ○、甲○○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亦屬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七份、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份、照片十一幀、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六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板手一支、 手電筒二支、老虎鉗一把、自製鎖頭一組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部分,經查,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伊有在九十年七月一日早上八點左右,在中壢市以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竊取二G ─七0九七號汽車,並將該車牌丟棄路邊,並同時換上伊所有FS─九六0七號 車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告嗣後翻 異其詞,既未能提出其所辯稱該偷車之朋友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如附表編號 一之汽車係向朋友要來的云云,自非可採;又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被告先於警 訊中辯稱:伊係受松江路三二巷三十四號二樓胡姓住戶委託調整攝影機攝影角度 云云,惟經被害人庚○○即臺北市○○路一三二巷三十二號住戶於警訊時陳稱: 該監視器是伊裝置的,該監視鏡頭只作為嚇阻作用,未有使用並錄影,亦未請人 前來調整,伊不認識乙○○等語,及證人鄭博文即同前巷三十四號二樓住戶於警 訊時所證稱:伊住宅內沒有所謂胡先生之人,伊亦沒請人到台北市○○路一三二 巷三十二號修理和拆除監視器等情事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稱係受託調整監視器攝 影角度乙節,顯非屬實,又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係前往加裝電線 ,以監視不知姓名之二樓住戶云云,雖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素蓉證稱:伊曾與 被告去過松江路三十二巷一次,那天是下午,伊陪被告去找那個人,因為本票的
事去找那個人,但那個人不在家,伊等有在車上打電話給那人,是乙○○打的, 被告那時在徵信社上班云云,惟其證詞亦顯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稱:伊與太 太去過一次,是下午的時候,伊請伊太太幫伊打電話給那人,伊太太知道那天伊 是要去討錢云云,就當天由誰撥打電話予該不知名之二樓住戶部分互有出入,益 證被告之前揭辯詞,並非可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任職徵信社或該討債公司 之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一字起子或 螺絲起子及板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四、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或一字起 子及板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老虎鉗或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被害人之物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張誌文間就於如附表編號九、十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未遂、普通竊 盜及二次毀損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 向上,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附表編號六所有之物,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五所用 之物,扣案之自製鎖頭乙組,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 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誌文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號案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案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三號 案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訊筆錄)或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板手、一字 起子,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一 字起子,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已丟掉,顯已迭失,又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十一、十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雖有扣案,惟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 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併為宣告沒收。三、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與不知乙○○欲改造槍枝情事 之戊○○,一起至雲林縣西螺鎮○○路○道具模型槍店內,以新臺幣五千元(下 同)許之代價,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二發,購回後,於不詳時地,竟未經許可,將前開玩具槍 之槍管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改造,使之具有發射子彈之殺傷力,嗣並非法持 有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早上七時許,被告駕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二 G─七0九七號自小客車(懸掛乙○○自己所有之車號GD─一二0七號車牌)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經警查獲,並於車上之被告手 提包內,查獲前揭槍枝一支、子彈一發,復經警至其板橋市○○街一五八巷一號 三樓住處附帶搜索,起獲彈匣二個,子彈十一發,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 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此部分法條為公訴人 所漏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乙○○前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許可,在雲林縣麥寮鄉○ ○○號○道旁沙崙巴黎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戊 ○○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之 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以膠封口之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一顆、玩具手槍用金 屬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五顆(此五顆因不能擊發已丟棄)。乙 ○○買得上開槍彈後,即攜帶回台北縣板橋市,經試射五顆,發現不能擊發,即 坐遊覽車南下。途中聯絡戊○○約定在麥寮鄉○○○號○道旁另一家汽車旅館見 面。乙○○與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見面後,戊○○即將乙○○載至雲林 縣麥寮鄉雷厝村,綽號『智全』家,戊○○即取出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其中 四顆具殺傷力、餘未加裝彈頭七顆、另一顆加裝6mm鋼珠之玩具子彈雖可擊發 ,但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並告訴乙○○台灣濕氣重,要先烘乾才可用 等語。乙○○另以要去接其姊為由,向戊○○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藍色福特自用小 客車一部,將上開十二顆子彈放於後車廂,即駕該未懸掛車牌之福特小客車北上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崙子路口,經警方 在其所駕車上查扣上開子彈十二顆及彈匣一個。因警方僅查扣得子彈,即要求乙 ○○交出手槍。乙○○因於該日中午以電話聯絡戊○○請其提供手槍藏放在彰化 縣大城鄉,藏好後再聯絡告知藏放處所。戊○○即將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 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藏放於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北頭巷一百號旁淞 育洗砂場附近看板下輪胎內,並於乙○○電話聯絡時告知藏槍位置,乙○○即帶 員警至該處起出該手槍,並經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交保候傳。另台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公 里八百五十公尺處,乙○○所駕駛之贓車上查獲上開造仿WALTHER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以膠封口之玩具手槍用 之金屬彈殼一顆、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二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案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且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法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 六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茲本件公訴人復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持有上開子彈十二發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此部分犯行既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之上開案件所認犯行有吸收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依首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 之此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本件公 訴人所指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及持有子彈 部分之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既無主刑,從刑亦無從附麗,是扣 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 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司法院【 八三】廳刑一字第0一八三八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判列可參)。至另扣案之子彈十二顆,其中六顆具有殺傷力,均經試射,已失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而另外三顆係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之子彈,一顆係 以膠封口之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及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二顆,亦均不具殺傷 力,併此敘明(上開殺傷力具備與否之鑑定結果均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 鑑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九三號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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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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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七│車子登│桃園縣中│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號二G-七0│
│ │月一日上│記為杉│壢市中央│之板手、一字起子│九七號自小客車一部│
│ │午八時許│友社振│西路、中│撬開車號二G─七│(車牌二面丟棄不詳│
│ │ │動機有│豊路口 │0九七號自小客車│地點) │
│ │ │限公司│ │門鎖(毀損部分業│ │
│ │ │所有(│ │據告訴),發動汽│ │
│ │ │均由許│ │車駛離,足生損害│ │
│ │ │勝章使│ │於壬○○。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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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七│丁○○│三峽鎮國│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號FVI-一│
│ │月十日凌│ │光街九十│之螺絲起子及板手│一五重型機車一部 │
│ │晨一時許│ │一號前 │破壞該機車車鎖,│。 │
│ │ │ │ │發動機車騎走。(│ │
│ │ │ │ │毀損部分業據告訴│ │
│ │ │ │ │),足生損害於林│ │
│ │ │ │ │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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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將車牌號碼GI─│竊得螺絲起子一支、│
│ 三 │同前 │辛○○│同前 │二五二0號自小貨│鐵板剪刀一支、鋼絲│
│ │ │ │ │車車斗內工具及車│剪刀一把、六角板手│
│ │ │ │ │內後照鏡所掛木製│一串、木製佛珠一串│
│ │ │ │ │佛珠逕行取走。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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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前日之│子○○│三峽鎮三│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內七星牌香煙│
│ │凌晨三時│ │樹路二二│之螺絲起子將車號│一包、打火機一只。│
│ │三十分許│ │八號前 │八K─三九二九號│ │
│ │ │ │ │自小客車門鎖撬開│ │
│ │ │ │ │進入(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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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庚○○│台北市中│以客觀上足供凶器│著手竊取監視器之攝│
│ 五 │月二十五│ │山區松江│之老虎鉗為工具 │影機鏡頭,正欲拆卸│
│ │日上午六│ │路一三二│ │之際,即為巡邏警員│
│ │時五十分│ │巷三十二│ │當場查獲而未遂。 │
│ │許 │ │號二樓屋│ │ │
│ │ │ │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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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丑○○│台北縣板│以客觀上足供凶器│著手竊取車號ED─│
│ │二月二十│ │橋市長江│之自備螺絲起子二│九二九九號自小客車│
│ 六 │八日凌晨│ │路二段三│支破壞門鎖(毀損│,進入車輛,即遭巡│
│ │一時許 │ │一一巷旁│部分未據告訴)。│還警員當場查獲而未│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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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孫哲梅│永和市保│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號AH-二三│
│ │二月三十│(均由│平路二九│之一字起子撬開車│0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 七 │一日晚上│其妹孫│二巷十三│門及鎖頭,再用自│,得手後將車牌二面│
│ │六時許 │哲瑛使│弄十六號│備鎖頭發動引擊,│丟棄。 │
│ │ │用) │前 │將車子駛離(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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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十│癸○○│板橋市環│以客觀上足供凶器│輛得車號TK-五二│
│ │二月三十│(均由│河路上某│之一字起子行竊 │四一號自小客車車牌│
│ │一日晚上│其子林│處 │ │二面。 │
│ 八 │六時三十│瑞祿使│ │ │ │
│ │分許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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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該大樓│台北市中│與張誌文共同攜帶│鋁門窗框一批(得手│
│ │三月二十│由易甫│山北路二│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後變賣現金約二千元│
│ │八日上午│企業有│段一三七│螺絲起子三支及手│,朋分花用)。│
│ 九 │七時許 │限公司│巷二號之│電筒二支前往,趁│ │
│ │ │承攬拆│「藍寶石│人不注意之際,進│ │
│ │ │除工程│大樓」 │入行竊。 │ │
│ │ │中,公│ │ │ │
│ │ │司負責│ │ │ │
│ │ │人為丁│ │ │ │
│ │ │從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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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同前 │同前 │與張誌文共同攜帶│鋁門窗框一批 │
│ │三月二十│ │ │客觀上足供凶器之│ │
│ │八日下午│ │ │螺絲起子三支及手│ │
│ 十 │五時四十│ │ │電筒二支前往,趁│ │
│ │五分許 │ │ │人不注意之際,進│ │
│ │ │ │ │入行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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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林高金│新竹市東│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號AH-七0│
│ │四月十三│鳳 │區高峰里│之一字起子開啟車│四七號自小客車一部│
│十一│日下午四│ │寶山路一│門及發動引擊,將│,得手後將車牌二面│
│ │時許 │ │六0巷內│車子駛離。 │丟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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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丙○○│台北縣板│以客觀上足供凶器│竊得車號FG─二二│
│十二│七月二十│ │橋市環河│之一字型起子竊取│三0號自小客車之車│
│ │六日上午│ │路某處 │ │牌二面。 │
│ │十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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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