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01號
PCDM,90,訴,1601,200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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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偽造「壬○」印章壹枚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一巷十四號之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興泰山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劉興煒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壬○並非股 東亦未繳納股款,而均係由其代墊股款,竟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具「興泰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興泰山 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召開設立股東大會,又未經壬○之同意,竟記載全數股東已 出席會議,並擅將壬○列為公司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董事),登記持股二十一萬 股、股款為二百一十萬元,偽造興泰山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起人會議紀 錄(起訴書誤載為公司設立股東會紀錄),及偽刻公司「壬○」之印章,於會議 紀錄所附公司章程上偽造「壬○」印文,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表明股款已收足,而完成興泰山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上開主管機關 公務員誤以為興泰山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興泰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 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二、庚○○於興泰山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召開任何股東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明知下列事項為不實,連續偽造⑴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由戊○○記錄,興泰山公司股東決議選 任庚○○、壬○、劉俊傑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之興泰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甲○○記錄,改選庚○○劉俊傑宋明宗 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之興泰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變更原即未投資該 公司之壬○持股為十四萬股;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變更公司章程,增列同業 間保證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偽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興泰山公司之登記,且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變更登記於興泰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人大眾對該公司之徵信。三、案經壬○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做成變更章 程之決議,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



,為台北縣泰山鄉○○段一六九地號等土地合建事宜,募資新臺幣(下同)一億 元,曹國賢柯銘裕陳平林林碧幼、陳素卿、劉興煒鍾智文、乙○○、壬 ○、丁○○、鐘民隆、羅英文陳國元、辛○○、吳美玟均有出資,不足部分則 由被告出資,嗣經伊與出資股東合意,以其中三千五百萬元為資本額,成立興泰 山公司,其中曹國賢以「高桂香」名義登記為股東,陳素卿以「陳素貞」名義登 記為股東,乙○○以「王朝明」、「己○○」等名義登記為股東,鍾智文、劉興 煒、陳國元嗣後退出,惟因登記已辦妥,礙於公司法發起股東股權移轉限制之規 定,致劉興煒部分股東名義無法變更,並無虛偽情事。上開股東登記時,均由各 該股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公司職員轉交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為方便辦 理,並同意公司代刻印章使用,亦無偽刻情事,是有關興泰山公司之設立登記, 實無虛偽情事。再者,依伊與各投資股東所定合夥契約第三條「本案之興建、發 包、業務管理經營、人事、發包開支全權由甲方及乙方推舉之股東代表乙方負責 商詢,乙方以純投資方式不參與決策性之一切決定」、第五條「庚○○享有合夥 代表人及管理合夥事務之權利與義務」,因此除少數股東係依公司盈虧為其獲利 或虧損之依據外,伊承諾出資股東得於三年取回原出資額二點五倍之金額,伊並 於該等股東出資同時,交付由伊簽發,票面金額為該等股東出資額二點五倍之支 票交該等股東收受。亦即有關興泰山公司之營運,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前開股東 並不參與決策,是有關改選董事及變更章程部分,雖於處開會時股東未全部到場 ,惟被告為占有公司絕大部分股份之股東,且議決事項亦均得到其他股東同意, 因此會議記錄雖有出席人數記載不符之瑕疵,惟議決事項及辦理登記事項部分並 無不實,亦即並未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人。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其隱名出資投資興泰山公司,告訴人 於興泰山公司成立時以乙○○之女丙○○支票投資三百萬元,另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第一銀行以興泰山公司董事身分為公司債務作保,如其不 知自己為公司董事,何有可能自願擔任保證人云云。二、惟查:告訴人並未出資投資興泰山公司,亦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議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壬○係用乙○○名義投資 興泰山公司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瑞梅於偵查中附和被告證稱:告訴人於 八十五年由乙○○介紹加入興泰山公司,和乙○○合計占公司投資額共百分之七 等語;然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興泰山公司七百萬元,其 中包含其他人之投資,其女兒丙○○較清楚係由何人各投資多少金額等情,而證 人丙○○則係證述:投資七百萬元係針對美福堡工地投資,並非加入興泰山公司 為股東,七百萬元是伊父親乙○○、蔣國川林光臨、己○○及伊父親所經營之 志欣家具公司、王朝明共同投資;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要加入興泰山公 司成為股東,告訴人有承攬被告之工程,如告訴人要投資興泰山公司,並毋庸透 過伊,伊並未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興泰山公司職員等情綦詳(詳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由丙○○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合夥契約一 份及由丙○○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存卷可考。再參以證人乙○○尚 證述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股權轉(讓)切結書」,係表示其所 投資興泰山公司美福堡工地之股份百分之七已結算完成共七百萬元,與被告所投



資其志欣家具公司之股權交換,雙方就七百萬元部分互不投資等情,證人丙○○ 證稱:伊與被告間互有投資,伊投資興泰山公司之七百萬股金,已與伊積欠被告 之其他債務抵銷,因而簽立切結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現金等情,斟諸證人丙○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則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據此可知,證人 丙○○所投資之七百萬元係與告訴人完全無涉,足徵告訴人指訴其並未投資興泰 山公司乙節屬實。況且,告訴人既係承攬興泰山公司投資興建的美福堡工地之承 包商,而常至興泰山公司開工務會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憑,且被告復聲稱依照承攬慣例,承包商都會有投資業 主公司,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往來密切,衡情焉需捨近求遠輾轉透過丙 ○○名義簽立合夥契約入股興泰山公司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十紙, 其中投資金額五十萬元者,尚且有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倘若告訴人確為投資興 泰山公司股東,則依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告訴人繳納股金為二百十 萬元,投資金額非小,焉有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之理?另觀諸卷附 證人丙○○與被告簽立之合夥契約,僅約定丙○○投資七百萬興建臺北縣泰山鄉 ○○○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以丙○○投資金額申請為新設立公司之股東 ,應由丙○○提供所有證件供被告辦理,然並未約定丙○○需另提供告訴人證件 申請為新設立公司之股東,衡情丙○○焉有交付告訴人證件供被告登記為股東之 理?故告訴人指訴其並非興泰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乙節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有悖常理,無足採為憑信。
二、次查,據證人即興泰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劉興煒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七十 八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劉興煒之股款係由伊代墊,辛○○原 有投資,惟於公司成立約半年後即將資金抽走,礙於公司法規定需一年後始可辦 理變更,故雖退回資金然渠等名字仍在股東名冊上等語。又告訴人壬○並未投資 興泰山公司,已如前述,則興泰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劉興煒及壬○實際上並 未繳納,及將股東辛○○已繳納而登記後之股款發還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再查,證人吳美玟王朝明劉興煒鄭朝明四人均證稱渠等並未參加公司之設 立股東大會,亦不知設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中爾等之印章何來(同上偵查卷第七 十九頁反面)。另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稱:「那一次有開,但只是幾個人講一講(庚○○)就叫我做紀錄了 ,那一次開會沒有看見吳美玟」等語,又證人王朝明另表示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 時會議,只有與乙○○等二、三人參加過一次興泰山公司會議,只談分紅之事等 語。參以證人戊○○及辛○○均證述稱:渠等並未擔任過興泰山公司會議之記錄 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參見),又告訴人並非股東,已如前述,則自亦 無可能參加興泰山公司之股東會議。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但只是幾個 人講一講就叫我作紀錄了,那一次沒有看到吳美玟」、「(問:為何會議紀錄上 記明十一人全有參加?)我不知詳細的人,因有的股東我也不認識,被告就叫我 記明十一人全有參加,有時為了公司運作方便才如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 十頁),且證人王朝明、戊○○、劉興煒、辛○○、吳美玟均於偵查中坦承並未 參加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列同業間保證為公司業務之一之



股東臨時會。另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伊祇記得有一次至興泰山公司開會, 但不是選任董事或變更股東或章程的事情等語。則上開證人所證述各節,與卷附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建檔之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內之會議記錄核對結果 ,明顯不符。又告訴人既未投資成為興泰山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可能 參加任何股東會。綜上各節,足證前揭興泰山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確有不實。四、末查,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一度陳稱有出資一百萬元用別人名 義投資興泰山公司,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因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 有以自己名義投資或與丙○○共同投資興泰山公司,縱使告訴人確曾以他人名義 投資,亦係隱名合夥,則被告將告訴人列名為興泰山公司股東,終究與事實不符 。況嗣後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進一步指稱:伊出資一百萬元是投 資乙○○別的案子等語;又證人劉俊傑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壬○有說過要投 資股東,我出席股東會的時候有碰見壬○,開會的內容是談論關於投資金額比例 及工程的問題」等語,然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劉俊傑並無法確定壬○是否有投 資興泰山公司,亦無明確指出壬○係參與何次會議;而參以證人丁○○證述稱: 告訴人常至興泰山公司開會,大部分都是因為美福堡工地的事情到公司來開會等 情,故告訴人既係上開工地之承包商,則其至興泰山參與開會討論工程進度等相 關問題,亦非無可能,是證人劉俊傑之證詞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再者 ,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第一銀行為興泰山公司債務作保,擔任 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留國誠證述屬實,並有保證書影本一 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指稱係因興泰山公司向銀行申辦融資,該公司經理要伊至銀 行簽名,銀行才能撥工程款給興泰山公司,直至彼時伊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該公 司名義上的董事等語。惟告訴人事後曾三度至銀行質疑辦保手續等情,為證人留 國誠所證實,並佐以興泰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已與告訴人協議給付工程 尾款方式及同意配合告訴人至第一銀行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一份可稽 ,足徵告訴人陳稱其事先並不知其為興泰山公司之董事乙節堪信為真。故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查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申請文件表明興泰 山已收足股款行為後,公司法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二次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 效,比較新舊法,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 被告偽造「壬○」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偽造 壬○印章印文外,尚有偽造全部股東之印章,惟查興泰山公司其他股東係有授權 被告申請為公司之股東,有合夥契約書數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劉興煒、辛○○ 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不知有股東會的印章,但公司如何做渠等就會配合公司等 情,是尚無證據證明全部股東之印章均係被告未經各股東同意而偽造,併此陳明 。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不實事項變更登記於興泰山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內,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不特定人大眾對該公司之徵信及 壬○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壬○」之印章乙枚,被告承稱係委由會計師代 刻,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興泰山公司章程上「壬○」印文乙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法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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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