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周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陳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原尚稱 融洽,詎料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出境後,隨即失去聯絡迄 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8月9 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亦已逕為遷出登記,被 告長期行方不明,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 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