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4號
CHDV,92,訴,64,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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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禾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發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許秀如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計向原告購買紡織零 件(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以及綜絲五十六萬元、盤頭六十五萬元, 總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經多次派員催收,被告謂上列零件等 ,應屬向引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春公司)所購噴水平織機之附帶材料 ,而不予付款云云,然被告僅向引春公司購買噴水平織機,至於綜絲、盤頭則 是另外向原告購買,此觀購買噴水平織機之契約書中,明確記載綜絲、盤頭係 「另購」,且被告另外向原告訂購零件,故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
(二)被告所持有與引春公司之間的契約書備註欄第三行「另購」二字,係被告自行 劃掉,原告並未同意且亦未在上面蓋章。是以盤頭、綜絲部分係屬另購,而與 引春公司所賣的機器是分開買賣的。又引春公司免費保固之物品只限於馬達之 類的大型機件,對於消耗性小零件並沒有保固,今原告所請求的零件款都是消 耗性小零件,均為被告所另行購買,並非免費保固。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契約書一件、發票一件、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一件、銷 貨單八十五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錫淵。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紡織零件、綜絲、盤頭,上開物品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向引春公司購買噴水平織機三十五台所附之物品,並無另行向原告購買之約 定,況且原告與訴外人引春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契約書之賣方載明為引春公司 而非原告,兩造間既無任何買賣機械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自無給付價款 之義務。至於銷貨單是引春公司指定原告把貨物送給被告所開立的,金額是原



告自己寫的,被告在銷貨單上簽字僅表示有收到零件而已。(二)被告所持有與引春公司之間的契約書備註欄第三行,並沒有「另購」二字,此 乃因訂約時,被告係向引春公司買全套設備,故被告當時即表示「另購」二字 不對,要劃掉蓋章,當時原告亦說劃掉沒有關係。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零件款部 分,此係向引春公司購買機器一年保固期間內可免費更換之零件。三、證據: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公司執照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丙、法院部分
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錫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綜絲五十六萬元、盤頭六十五萬元 ,並至九十一年五月止,計向原告購買紡織零件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均 未付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向訴外人 引春公司之購買噴水平織機三十五台時,即附有綜、盤頭在內,零件款部分,則 為向引春公司購買機器一年保固期間內可免費更換之零件,銷貨單是引春公司指 定原告把貨物送給被告所開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綜絲五十六萬元、盤頭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引春公司總經理黃錫淵到庭結證稱:賣給吉發公司的機器是不包括另購的盤頭、 綜絲,我們並不生產這些東西,是禾諭公司另外賣給被告的等語,核與原告所提 出引春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書備註欄第三行所載:「另購:800m/m盤頭52支× 12500=650,000綜絲瑞普(cr)35×1.6=560,000」之情形相符,且有原告提 出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持有與引春公司之間的契約 書備註欄第三行,並沒有「另購」二字,訂約時被告即表示「另購」二字不對, 要劃掉蓋章,當時原告亦說劃掉沒有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持 有之契約書備註欄第三行「另購」二字業經刪除,倘若當時兩造均同意將「另購 」二字刪除,衡諸常情,雙方應於各自所持有之兩份契約書上均將「另購」二字 畫掉,再由雙方於畫掉刪除部分蓋章,然本件僅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上將「另購 」二字畫掉,並且僅有被告一方當時之負責人吳火川蓋章而已,並無原告或引春 公司之蓋章,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共計八萬一千 四百八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為憑,被告對於收受 該部分零件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零件為向引春公司購買機器一年保固期間內可 免費更換之零件,銷貨單是引春公司指定原告把貨物送給被告所開立,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等語,然本院核閱引春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書內並無有關零件保固之約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 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云云,自屬多餘,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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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發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