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七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六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第三三三巷七號三層樓房 一棟),係由原告之父母以銀行款項轉帳至原告之帳戶而出資購買,為原告之 父母給予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原本已請仲介業者出賣上開不動產,被告竟在 未告知之情況下,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致喪失賣出之機會,損失獲利二 百萬元,現兩造離婚訴訟經一審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查詢委託售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及土地,乃被告於八十年間以六百八十六萬元訂購之預售屋,被告 以工作所得及積蓄來支付購屋分期款,並曾向被告之父林耀南借款三十萬元 ,被告之姐林素珍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一年底交屋時向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 元,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另出售土地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二八五地號一 筆予訴外人黃秉聰得款五百二十萬元,始還清向親友及銀行之借款,被告於 婚前在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彰化縣私立自強汽車駕駛補習班任 職教練,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後,被告繼續在上開駕駛補習班 工作至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六年十一月轉到另一家 汽車駕駛補習班任職,並在永明研磨工業社上班,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經營 養豬場,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自立汽車駕駛補習班擔任教 練,八十四年至今從事水電師傅工作,並於八十九年間幫盟新企業社開車送 貨,另在八十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房屋後再轉賣他人,轉手間賺得八十萬元 ,被告復於八十年間領取保險期滿金二十萬元,被告拼命工作,並將每月所 得悉數交原告保管使用,如須花用再向原告索取,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為 被告出資購買,僅因原告之要求而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所稱係被告父母給 予被告之特有財產云云,被告否認之。
(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抵押貸款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清償,現為被告及兩名兒子 所居住,原告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續借款項花用,九十年間更擅自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賣系爭
建物及土地,仲介公司人員即開啟門鎖帶領陌生人進入屋內看屋,令被告錯 愕,經詢問仲介公司人員後始知原告擅自賣屋,陷被告及兩名子女無處棲身 之窘境,被告乃要求原告勿賣房屋,原告仍未接受,於不得已情況下始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此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 ,現假處分已撤銷,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後, 被告身兼母職撫養兩名子女林子傑、林子博,原告擅自出賣被告父子三人棲 身之系爭房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三件、勞工保險卡一件、證明書一件、記事 簿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卷宗 ,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貸款資料,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查詢委託售 屋資料,以及傳訊證人林子傑、林子博。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0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五號卷宗,並依聲請調閱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卷宗,以及向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公司調閱售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七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六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第三三三巷七號三層 樓房一棟),經請仲介業者出賣,被告竟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對上開不動產聲請 假處分,致原告喪失賣出系爭房地之機會,因此損失獲利二百萬元,故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出 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竟擅自出賣被告父子三人棲身之系爭房地,被告不 得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此係權利之正當行為,未 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經被 告聲請假處分以致無法出售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0號、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分公司之售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竟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 分,致喪失賣出之機會,損失獲利二百萬元,已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竟擅自出賣,被告為維護權利提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此為正當行為等語。是以觀諸兩造之全 辯論意旨,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實施上開假處分程序,是否即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 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按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通常曠 日費時,倘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
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 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 以保全日後債權之執行,假處分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處分裁定及其執 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 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有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規定 ,並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要件,是以假處分係債權人依法保全 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非債權人明知本身已無任何權利,竟仍惡意濫用制度以 圖利用法院遂行其損害他人之目的,否則債權人欲保全其權利而聲請假處分者 ,縱使其所提起之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不能 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侵權行為。(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 為後,被告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依此聲請 命被告起訴後,被告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0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 二七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五號、九 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卷宗可稽。
(三)又查:被告於前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係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 伊所有,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被告所出資,經伊表 示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預約買 賣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證明其有資力購 買系爭房地,雖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以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緒中所購買,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故被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認定之理由,業據本院依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審酌被告於 前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已盡力舉證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對系爭房地應有所有權,而非明知自己並無權利, 且被告受敗訴判決之原因,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就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 係一節因未能舉證所致,而非被告所訴之理由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客觀上 亦難認係惡意濫用制度,是其假處分及起訴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終遭 致敗訴判決確定,但其訴既非顯無理由,究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故意之不法情事 ,而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復係法律所設合法保障債權人保全並行使債權之制 度,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遵照上開制度,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當非故意不 法侵害債務人即原告之權利,更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情,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法院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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