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胡金全(原名胡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君
被 告 朱保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胡金全於民國90年間經第三人告知有大 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朱保珍欲進入臺灣工作,第三人以給予原 告免費旅遊大陸地區方式換取原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被告 辦理假結婚,使被告進入臺灣,原告遂在無結婚真意下於90 年10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登 記結婚,同年12月11日在臺灣地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嗣後申請入臺遭拒,未曾入境臺灣,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 合致,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系 爭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 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 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一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 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 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 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 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 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 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 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 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 效」。經查:原告自承伊係由第三人出資讓伊至大陸地區旅 遊,由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被告未曾入 境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 之相關資料相核,堪認原告主張其僅是他人利用假結婚之人 頭,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為真實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原告真實結婚之合意,兩造婚姻未具 備大陸地區法規所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合致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