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顏慶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華英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