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當選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無 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同為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並經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則以得票數 五百九十一票落選之事實,此為原告不爭執,但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 (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爰依同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據。茲將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上開規定之事實說明如次: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國民小學 (下稱西勢國 小)校慶機會,假借捐助名義交付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之捐款予西勢國小, 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乙○○」姓名之帽子一頂及運動休閒服一套,共計 二百套,復由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對被告將競選西勢村村長乙 事為特別介紹,且要求支持等情,足見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情事甚明。
2、被告為參加西勢村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競選服務處,並 以訴外人黃金在為競選總幹事,因原告為擬競選連任之村長,且被告前有落 選經驗,被告為求當選,即與黃金在謀議賄選,規劃椿腳人選,以一票一千 元方式對西勢村內有選舉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乃由 黃金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街四五
巷二號即訴外人卓南嶽住處,將供買票用之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交付卓南嶽暫 行保管,再擇日轉交訴外人陳振宗,並通知陳振宗伺機取款買票。嗣於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卓南嶽電話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並依被告及黃金 在商議之「一票一千元」之買票標準告知陳振宗,陳振宗於當日下午經由卓 南嶽之妻卓許秀玉取得款項,先預扣二千元作為其本身許以投票予被告之賄 款,再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向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當面將款 項交付該村有投票權之王林金雀等十五人。又訴外人黃金在為被告之競選總 幹事,被告所有競選策略,均須經由被告與黃金在謀議後交付執行,而黃金 在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0、一五一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對買票賄 選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且該筆賄款為被告支付,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被告列為 共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另被告經黃金在交付卓南嶽之買票款十三萬五 千元,以「一票一千元」計算,可買一百三十五票,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共買到六十七票,則被告之賄選行為,至少足以左右六十七位選民 之投票意向,原告既僅以三十九票之差落選,被告之賄選行為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甚明。
3、被告另透過訴外人吳信夫向西勢村村民蔡黃迫、呂阿免等人行賄,約定投票 予被告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偵辦中,請鈞院調卷查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涉犯選罷法罪嫌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不受其影響, 法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況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祇要買票之行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可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至於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有無 前往投票,並非所問。
2、否認證人梁淳熙提出之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支明細與購買帽子、運 動服裝等相關憑證為真正,且證人梁淳熙確於西勢國小校慶當日替被告助選 ,原告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3、依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限制賄選金額為何,不論被告 是否僅捐款六千元,或縱係捐款予家長委員會,亦屬對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為捐助行為,但被告既有捐款之事實,且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亦 對被告介紹為西勢村長候選人,即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另被 告若未捐款十二萬元,何以帽子上會有被告之姓名?足見被告等為規避選罷 法之規定自明。
4、被告參選西勢村長之競選服務處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始掛牌運作,故西勢國 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之前應已知悉被告有意參選村長。 5、證人林文堯自承與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黃佳成為表兄弟,而黃佳成為黃 金在之子,關係密切,且林文堯證稱該運動服並非其生產,係向他人調貨, 但並未指明調貨之來源或提出證據,又二百套運動服非小數目,金額達十二 萬元,無論係學校或家長委員會購置,屬公家機關依法均會向具有營業登記 證之合法廠商訂購,但林文堯蓋在收據上之印戮並無統一編號,復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稱「偉洺服裝裁剪車縫加工」並未辦理設籍
課稅,則證人梁淳熙提出之該項收據,即為臨訟製作,真實性可疑。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公報影本一件、村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聲請書件收據影本一件、選舉結果清冊影本一件、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一件、西勢國小校慶捐款公告及請柬影本各一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0 、一五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件、照片六幀、錄音帶一捲及節文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卓南嶽、卓許 秀玉、王林金雀、潘何金蓮、蔡黃女、李怡秀、梁淳熙、黃金在、陳振宗、蔡 奇振、林文堯、黃達雄等十二人,並聲請函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有關「偉洺服 裝裁剪車縫加工」是否辦理營業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知悉黃金在交付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予卓南嶽,再轉交陳振宗進行買 票之情事,而被告涉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指稱被告有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 (二)被告僅捐款予西勢國小六千元而已,且被告捐款六千元不足以購買二百套之 運動服裝,依收支明細記載,二百套運動服裝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另被告捐 款對象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並非西勢國小,校慶當日校長梁淳熙縱對被 告為介紹,亦屬校長梁淳熙個人自發性之介紹,與選舉無關。 (三)原告雖否認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支明細與購買帽子、運動服裝等相 關憑證為真正,惟該證物為證人梁淳熙提出,並非被告舉證,原告如何否認 為真正?且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西勢國小總務主任蔡奇振欲否認證人梁淳 熙之證言,核無必要。
(四)依原告提出之談話錄音帶內容,並無法證明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對被告 之介紹內容為何,且該內容多為原告之談話,校長梁淳熙僅附和而已。況西 勢國小校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而被告登記為村長候選人之時 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校長梁淳熙在校慶當時如何知悉被告為村長候選人? (五)證人林文堯之「偉洺服裝裁剪車縫加工」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設籍課稅 ,但不代表沒有營利行為,不能因證人林文堯未辦理設籍課稅,逕行推定其 未出售運動服裝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況家長委員會是民間組織,並非公 家機關,為何一定要向有設籍課稅之商家購買?原告請求調查運動服裝之實 際供貨廠商,應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被告黃金在等違反選罷法案 件刑事卷宗與該案件刑事判決一件,及命證人梁淳熙提出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 活動之收支明細與購買帽子、運動服裝之相關憑證,並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 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 原告以得票數五百九十一票落選,惟: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西勢國小校慶機會,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六千 元之賄款予西勢國小,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告姓名之帽子一頂及運動休閒 服一套,共計二百套,而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復對被告將競選西 勢村村長乙事為特別介紹,且要求支持等情,被告顯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之情事。
(二)被告另與其競選總幹事黃金在謀議賄選,規劃椿腳人選,以一票一千元對西勢 村內有選舉權之人買票,黃金在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前往 彰化縣鹿港鎮○○街四五巷二號卓南嶽住處,將買票之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交付 卓南嶽暫行保管,再擇日轉交陳振宗,並通知陳振宗伺機取款買票。嗣於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卓南嶽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陳振宗於當日下午取得款項 ,先預扣二千元作為其本身許以投票予被告之賄款,再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 戶向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當面將款項交付該村有投票權之王林金雀等十 五人。又被告經黃金在交付卓南嶽之買票款十三萬五千元,以一票一千元計算 ,可買一百三十五票,而被告實際買到六十七票,被告之賄選行為至少足以左 右六十七位選民之投票意向,原告既僅以三十九票之差落選,被告之賄選行為 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認有違反選罷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二、被告則否認知悉黃金在交付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予卓南嶽,再轉交陳振宗進行買票 之情事,且被告涉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指稱被告有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另被告在西 勢國小校慶活動僅捐款六千元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並非捐款予西勢國小,而 被告捐款六千元不足以購買二百套之運動服裝,依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之收支明 細記載,二百套運動服裝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又西勢國小校慶當日,校長梁淳熙 縱對被告為介紹,亦屬校長梁淳熙個人自發性之介紹,與選舉無關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九十一年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原告以得 票數五百九十一票落選,而被告於投票日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西勢國小 校慶當日到場觀禮,事前曾捐款六千元予西勢國小,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告 姓名之帽子一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西勢村村長選舉公報影本一件、選舉結果清 冊影本一件、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一件、西勢國小校慶捐款公 告及照片三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抗辯稱該六千元係捐款予西勢國小 家長委員會外,其餘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茲分
別敘述如次:
(一)按當選人有 (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四款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固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 訴而設,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 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觀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意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為 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合先敘明。
(二)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 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 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構成要件既 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必須於直接、間接證 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利用西勢村村長選舉區內之西勢國小校慶機 會,假借捐助名義捐款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西勢國小或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 六千元,並贈送運動服裝二百套 (價值十二萬元),及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 告姓名之帽子乙頂,而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復對被告將競選西勢 村村長乙事為特別介紹,且要求支持,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被告除 就捐款六千元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及贈送帽子之事實為自認外,其餘均否認 之,原告自應就被告否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證人即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提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 支明細表」記載,被告係以「家長會顧問」名義捐款六千元及捐贈運動會帽子 ( 價值四千六百元),合計一萬零六百元,該項金額與一般「家長會顧問」之 捐款金額 (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多數為五千元、六千元及一萬元)相比,並 未特別偏高,且被告之捐贈除帽子供學校運動會使用外,其餘六千元併入西勢 國小家長會接受外界捐款而統籌使用,被告亦未特別指定用途,縱令被告當時 已開始佈署參選西勢村村長,尚難認該項捐贈行為意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使該西勢國小家長會之成員就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況西勢國 小之學區包括西勢村在內共有六個村乙節,已據證人梁淳熙到庭結證屬實 (參 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僅參選西勢村村長,若欲假借西
勢國小校慶活動機會為上開不法之賄選行為,對設籍在西勢村以外之其他五村 之家長會成員既未排除在外,即可能因該成員對西勢村村長選舉無投票權而徒 勞無功,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西勢村村長選舉之選情激烈 (如原告起訴狀所稱 ) ,被告何必做此無謂之「投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另西勢國小校慶活動之運動服裝二百套係「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所捐贈,價 金共十二萬元,當初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即訴外人黃佳成及證人梁淳熙 共同前往證人林文堯處訂製,而證人林文堯再向同業調貨,並非自行縫製;另 該筆運動服裝價金十二萬元係證人林文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直接到西勢國 小向證人梁淳熙請款,再由兼辦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秘書業務之證人黃達雄持 開設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前往該農會信用部領取 現金十二萬五千元 (五千元為展覽布之價金),復經由證人梁淳熙交付款項予 證人林文堯,證人梁淳熙並以證人林文堯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副會長之弟為 由,自行出資購買印花票貼在請款憑證報銷等情,亦經證人梁淳熙、林文堯、 蔡奇振、黃達雄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梁淳熙提出該筆款項之請款憑證 影本一件足憑,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證人黃達 雄提出上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兩 造均一致表示無意見等語 (僅原告另稱該存摺戶名為西勢國小),足見原告指 稱之二百套運動服裝確係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出資訂製,並非被告捐贈甚明, 否則若為被告捐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豈有願意代為出資之理?至原告指稱 運動服裝為被告女兒送的,事後被查獲才找林文堯出來頂替云云 (參見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與起訴時主張為被告贈送乙 事已有矛盾,而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證 人林文堯請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該批二百套運動服裝之款項早於 西勢國小校慶活動前一個月已付清,且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成立 競選服務處,若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如何預見其贈送運動服裝予西勢國小家 長委員會之事將遭原告檢舉,而事先找證人林文堯出面頂替?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在時點上有違常理,委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證人即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對被告將競選西勢村村長 乙事為特別介紹,且要求在場之人支持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節文一件為 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證人梁淳熙於校慶大會當日僅為自發性及禮 儀上之介紹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而證人梁淳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度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言。另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二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談話 對象雖為原告與證人梁淳熙無誤,惟其談話內容多為原告指摘證人梁淳熙不該 讓候選人到學校活動,不該讓被告在學校分發帽子及衣服,不該在校慶大會上 對被告為特別介紹,證人梁淳熙則在談話中對原告表示歉意等語 (參見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證人梁淳熙在校慶 大會對被告之介紹內容為何仍然不明,原告在錄音帶談話中再三對證人梁淳熙 之指摘內容,無非意在取得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有利證據資料 (因原告自 認該錄音帶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當日下午為本件之第四次準備
程序期日,亦為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梁淳熙到庭作證之期日) ,即有故意 利用證人梁淳熙不知錄音之情況誘導取證之嫌。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證人梁淳 熙在校慶大會對被告之介紹內容之具體事證,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至原告指稱證人梁淳熙在校慶大會故意不理會當時在場之原告,亦不為介紹 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 其行為人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選罷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即證人黃金在與助 選人員即證人陳振宗、卓南嶽等人涉犯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罪 (尚未確定)為依據,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件為憑,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卷宗及該案件刑事判決一件查明 無誤,然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與證人黃金在 等人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 嫌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可按,並為原 告不爭執,足見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為證人黃金在等人, 與被告無關甚明。至原告雖以檢察官未盡查緝賄選之責,竟將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調查即有疏漏之處,並認為民事法院得依法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影響,且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賄選情事,經判 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云云,惟證人黃金 在、陳振宗、卓南嶽、卓許秀玉等人分別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作證時均 一致否認被告曾授意買票或提供查獲之賄款等語明確,而證人王林金雀、蔡黃 女、李怡秀等人分別在本院作證時僅指稱證人陳振宗確有交付買票之賄款,及 係為被告買票等語,並未指明係被告授意及提供資金買票之情事,則證人黃金 在、陳振宗等人為被告買票之賄選行為是否出自被告之授意及提供資金,即欠 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縱令證人黃金在就查獲買票賄款之來源無法為合理 之說明,原告既主張該賄選行為係被告事先知情及交付賄款,自應由原告就該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 未就該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不得單憑原告主觀之推測,逕為認定被告 就買票之賄選行為事先參與謀議及提供資金自明。從而,本件原告指摘違反選 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應為證人黃金在、陳振宗等人,與當選人 之被告無涉,即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人」要件不 符。至該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原告起訴時復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吳信夫向西勢村村民蔡黃迫、呂阿免等人 行賄,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偵辦中,請鈞院調卷查明」云云, 惟該部分之證據資料為何?檢察官之偵查案號及偵查結果為何?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及調閱偵查卷宗,此部分主張尚嫌空泛,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主張被告參與 九十一年西勢村村長選舉時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答辯 資料,認為依原告之舉證,尚乏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上開規定 之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原告主張證人林文堯經營之「偉洺服裝裁剪車縫加工」並未設籍課稅及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公家機關不可能向未辦理設籍課稅之商家採購商品,故有訊問證人 林文堯令其說明該批運動服裝究為何家廠商出貨,再向該廠商查明有無出售運動 服裝之必要云云,然「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屬民間團體,其採購商品之私經濟 活動不受政府採購法令之限制,而依前述,該批運動服裝既無法認定係被告出資 捐贈,則「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經由證人林文堯向何人採購該批運動服裝,即 與本件無涉,原告聲請再訊問證人林文堯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核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弘 仁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