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四三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二 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四三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前為彰化縣社頭鄉○○○段四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四四 平方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 同)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訴外人謝潘省購買,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受 限於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 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適被告為原告親屬,且有自耕能力,兩造遂 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由出賣人謝潘省逕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暫時由被告信託管理該土地,雙方並約 定若土地法令限制解除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二)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初時允諾提供資料辦理,嗣竟又要求原告 應給予補償。原告遂透過被告之叔父即證人張嘉四居間交涉,經達成協議由原 告給付一百五十坪土地作為補償。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即將印鑑證明等辦理 過戶之資料交付代書即證人潘松立以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然嗣後被告 心生反悔,由其夫至證人潘松立處取回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事宜。 原告遂再委請證人柳堃城與被告洽談,經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二百坪之土地,並委由證人潘松立辦理過戶事宜 。詎料,潘松立代書擬妥文件至被告處請其用印,被告又藉口拒不履行。(三)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退一步言,倘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亦 有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借名契約),被 告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再退 步言之,如認兩造亦無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關係者,被告當初受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合意,然該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四)再者,被告曾兩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由證人張嘉四證稱:「我當時去找被告甲○○○談此事時,被告甲○○○有 同意要將土地過戶到原告乙○○名下」等語;證人潘松立亦證稱「我到被告甲 ○○○的住處瞭解雙方同意由被告甲○○○取得二百坪土地,且當時位置也已 經談好了,我之後就回事務所草擬協議書,要拿去給被告甲○○○簽名時,我 有提議書要讓被告甲○○○的兒子及先生看過後再簽名,當協議書拿給被告甲 ○○○的兒子看過後,因他兒子不同意,所以才沒有簽名。」等語可證,並有 草擬之協議書影本可參。可見兩造已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所購買,只是當初委託張嘉員代為出面處理購買土 地的事宜云云,並不實在。此由下述事實,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相關登記文件等資料自始至今均係由原告所持 有,足茲證明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所購買。
2、又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購買系爭土地,曾應出賣人謝潘省之夫謝漢宗之請求,由 其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一年,於七十年七月間始將系爭土地直接點交予原告。按系 爭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一條即載明雙方約定應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土地予承 買人(即原告)使用收益,而原告自七十年七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種 種植水果,嗣並於七十一年九月申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建屋居住。被告係遲 至八十幾年間因中風不良於行,原告為方便其生活起居,始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一百坪之範圍內建屋居住。由系爭土地占有之經過情形,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購買。
3、再者,原告曾數度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社頭鄉農會借款,原告並持有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若非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焉有一再以系爭土地提供 擔保之理。
4、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協議分割共有物,相關過程均由 原告與共有人協議,並委託證人潘松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而包括地政規費、代 書服務費等費用均係原告繳納。若非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買得,怎可能有如上述情 形。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所購買云云,並不實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 買。
(六)雖證人潘松立、蕭貴煌指稱系爭土地是張嘉員所買云云,然此實為誤解。蓋當 時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買,然因原告與張嘉員為男女朋友關係,未來有結 婚之計畫,故購買系爭土地前之接洽即委由張嘉員出面,然經其與出賣人達成 擬買賣系爭土地之共識後,由原告與被告洽談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 ,係由兩造直接達成合意。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由原告親自到場與出賣人
達成協議。再者,原告與張嘉員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結婚,然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間是六十九年八月二日,相關所有權狀、及登記文件等資料自始至今 均由原告持有。又出賣人於七十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直接點交予原告占有並於 其上耕種種植水果,原告並於七十一年九月即申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建屋 居住。顯見張嘉員並非承買人自明,均足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是以, 證人指稱系爭土地是張嘉員所買云云,誠為誤解。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影本各一份,擔保放 款借據影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蕭貴煌、張嘉四、柳堃城、潘松立 、趙佐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謝潘省所購買,並舉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 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謝潘省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其所購買乙節,顯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向訴外人謝潘省所購買,因該土地地目為田地,其受 限於未具自耕農身分之法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適被告為其親屬 ,且有自耕能力,故與出賣人約定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暫時由被告信託管理 該土地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潘省所訂定,被告即為 買受人,前已詳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無「原告為買受人」之記載,更 無「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潘省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非事實,且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與原告係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親屬關係 存在,是原告所稱「當時適被告為原告親屬,故信託於被告」云云,顯屬子虛 烏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信,故其遽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借名契約),是依委任契約仍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之委任契約(借名契約)實即 其前開所稱之信託關係,就此項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無足 採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即不能證明其有何受損害之事實,兩者之間更無何因 果關係可言,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云云。惟被告從未應
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更遑論有何協議存在。即証人張嘉四、柳堃城、潘 松立等亦証述係由原告單方請託其等要求被告,然前後數次說項,被告並未同 意,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移轉協議云云,顯非事實。(六)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信託、委任或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遽依信託、委任、協議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訴外人謝潘省購買,因原 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受限於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適被告為原告親屬, 且有自耕能力,兩造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由 出賣人謝潘省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暫時由被告信託管理 該土地,雙方並約定若土地法令限制解除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為限」之規定。然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初時允諾提供資料辦理,嗣竟又要求原告應給予補償。 原告遂透過證人張嘉四居間交涉,經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一百五十坪面積土 地作為補償。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即將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之資料交付代書即 證人潘松立以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然嗣後被告心生反悔,由其夫至證人 潘松立處取回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遂再委請證人柳堃城與 被告洽談,經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 二百坪之土地,並委由潘松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詎料,證人潘松立擬妥文件至 被告處請其用印,被告又藉口拒不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信託 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亦顯係有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 任契約(借名契約),被告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原告之義務。再退步言之,如認兩造亦無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關係者, 被告當初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合意,然該法律上原 因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再者,被告曾兩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乙節 ,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信。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借名契約)實即其前開所稱之信託關係,就此項主 張,原告亦未證明。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即不能證明其有何受損害之事實,要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從未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更遑論有何協議存在,證人張嘉四、柳堃城、潘松立
等亦證述係由原告單方請託其等要求被告,然前後數次說項,被告並未同意,亦 未簽立任何契約,故原告所稱兩告間存有移轉協議云云,顯非事實。兩造間並無 任何信託、委任或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遽依信託、委任、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謝潘省 所購買,由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訴外人謝潘省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名義等情,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且本件並非關於 公害、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是原告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先此敘明。經查:(一)由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潘省所訂 定(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原告並無具名。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 「原告為買受人」之記載,亦無「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潘省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據該買賣契約書獲得證明。原告另舉證人 即當時簽立買賣契約之中人蕭貴煌及代書潘松立,與證人張嘉四之證言為證, 但證人蕭貴煌於本院證稱:(問:你是本件契約的中間人?)「是的,當初我 是與兩造到代書處去寫契約,買方是張嘉員,賣方謝潘省。是張嘉員出錢購買 的,因為當初他是司機不可以購買田地,所以才用被告甲○○○的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因為被告甲○○○是張嘉員的大姐。而原告乙○○是否有出錢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我只有去簽此份契約而已,之後的過戶及交付金錢我都 不清楚。」、(問:當時原告是否有一起去簽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原告 是否有到場。」、(問:你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張嘉員買的?)「因為謝漢宗 與張嘉員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張嘉員曾經告訴我謝漢宗欠他錢,無法償還, 而要將土地賣給他,我不知道謝漢宗向張嘉員借款金額,後來我們才到代書處 簽訂買賣契約,而張嘉員有對我說要用被告的名義購買土地,之後我不知道他 們是如何交付金錢的。土地購買的地點我知道,土地購買之後,張嘉員及甲○ ○○都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子,現在是由乙○○及他現在的太太在居住。 」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證人潘松立證稱:「土地 是原告乙○○的前妻所購買的,因為該筆土地買賣也是我事務所內的小姐承辦 的,所以我對此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由證人蕭貴煌、潘 松立上開證言雖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並非被告,但證人蕭貴煌、潘松立 所指系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為張嘉員,並非原告,故上開證言縱令屬實,原告 亦不得憑此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或兩造間有何信託或委任(借名契約) 之關係存在。另證人張嘉四固證稱:「該地段張嘉員告訴我是原告乙○○及張 嘉員共同出資購買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然證
人張嘉四既未實際見聞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的實際買賣情形,其上開證述之 情節僅為嗣後由張嘉員聽聞而來,僅屬傳聞,證據力薄弱,自不據為對原告有 利之證明。
(二)張嘉員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共 同收養洪瑋濃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張嘉員與被告係姊妹關係,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由原告的前妻張嘉員出面洽談購買土地之 事宜云云,並未提出其直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相關登記文件等資料現由原告所持有;原告自七十年七月起即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種種植水果,嗣並於七十一年九月申請台灣電力公司裝 表供電建屋居住;原告曾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款,原告 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 ,原告曾與共有人協議,並委託潘松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等情,縱令屬實 ,但參以張嘉員原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係姊妹關係,上開原告居住系爭土地 、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款、及處理分割事宜之間接事實, 出於兩造間親戚情誼所為,恆有可能,原告尚不得憑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所購買。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僅由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 ,既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及委 任契約(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當初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合意, 然該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負有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謝潘省間不 動產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十四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僅由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 情,既屬不能證明,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無受損害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不相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云云,無非以證人張 嘉四、柳堃城、潘松立之證言,及提出協議書一份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兩造 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協議書上,並未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一0 七頁)。且證人張嘉四固證稱:「原告有叫我去談過戶該地段的事」、「被告甲 ○○○有告訴土地並不是她買的,要等到原告乙○○女兒成年後,才要將土地在 過戶給他女兒,後來我說這樣不好,才提議現在就過戶,而要將一百五十坪的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當時被告甲○○○有同意,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叫我不 要再插手管這件事情。我當時去找被告甲○○○談此事時,被告甲○○○有同意 要將土地過戶到原告乙○○的名下」;證人柳堃城證稱:「因為我與被告甲○○
○是鄰居,原告才請我去談,而接洽的結果被告甲○○○開口要二百坪的土地登 記在其名下,我再去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之後也沒有再回我消息,之後我也 就沒有再插手此事」;證人潘松立證稱:「辦完分割共有物之後,被告甲○○○ 的先生說要留一百五十坪的土地登記在被告甲○○○的名下,其他土地要過戶給 原告乙○○名下,後來因為被告甲○○○的兒子說不要辦了,而來將所有的證件 拿回去」、「我曾經被原告乙○○打電話叫我到被告甲○○○的住處,原告乙○ ○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後來我到被告甲○○○的住處瞭解雙方同 意由被告甲○○○取得二百坪土地,且當時位置也已經談好了,我之後就回事務 所草擬協議書,要拿去給被告甲○○○簽名時,我有提議說要讓被告甲○○○的 兒子及先生看過後再簽名,當協議書拿給被告甲○○○的兒子看過後,因他兒子 不同意,所以才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但由證 人張嘉四上開:「我說這樣不好,才提議現在就過戶,而要將一百五十坪的土地 登記在其名下」之證言,及證人柳堃城上開:「接洽的結果被告甲○○○開口要 二百坪的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我再去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之後也沒有再回我 消息」之證言,與證人潘松立上開:「當時位置也已經談好了,我之後就回事務 所草擬過協議書,要拿去給被告甲○○○簽名時,我有提議說要讓被告甲○○○ 的兒子及先生看過後再簽名,當協議書拿給被告甲○○○的兒子看過後,因他兒 子不同意,所以才沒有簽名。」之證言可知,兩造間固曾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為磋商,但就移轉坪數及分配位置等必要之點,均未曾意思表 示一致,且被告從未應允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云云,顯非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本件兩造間應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委任(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與 協議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信託、委任、協議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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