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林永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原 告甲○○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丙○○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HFP-四一六號警用機車 ,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彰化縣芬園鄉○○路上,見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靖旻 騎乘車牌號碼KSV-○六一號機車,未戴安全帽,後載同學鄒旻哲,丙○ ○明知警察勤務規定,除逮捕現行犯外,不可追逐取締交通違規,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逕行舉發之,避免當場舉發而 追逐致發生危險,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僅屬輕違 規,丙○○竟捨逕行舉發不為,而一路追逐,被害人因丙○○追趕甚急,於 行經彰南路四段、復興路口時適遇紅燈,遂沿彰南路四段逆向行駛,丙○○ 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可能發生危險,竟仍不罷手,亦逆向行駛繼續追逐, 被害人於行經彰南路、民生路口時,而與訴外人陳德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 O-七三一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靖旻人車倒地,受傷嚴重, 丙○○追抵現場後,見被害人生命垂危,竟未加聞問,亦不召救護車,只對 陳靖旻怒稱:「再跑,再跑」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陳靖旻經送醫傷 重延至翌日死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醫療費、喪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經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爰提起本 訴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 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三條著有規定。查
⑴被害人陳靖旻身著制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僅屬輕微事件,但丙○○竟為 取締而追逐,又見被害人逆向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彰南路上,其足生被害 人及往來人車生命財產危險,為丙○○所預見,乃竟不罷手亦逆向行駛繼續 追逐,丙○○顯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害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丙○○之追逐 ,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旻哲、陳德岳於刑事警察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抗辯並無追逐被害人,委屬卸責之詞。 ⑵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稽查之人、車固得追蹤稽查,惟同法二十三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於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其目的在於避免當場舉發而追逐致發 生危險,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丙○○竟捨逕行舉發不為,而一路追逐, 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無違前揭規定,亦屬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故 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備車須於開啟警示燈及嗚警 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丙○○雖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惟取締交通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丙○○逆向追逐取締交通違規,顯非執行緊急任務。又丙○○ 自承無嗚警報器,證人鄒旻哲、陳德岳亦均證稱無嗚警報器,再依偵查卷丙 ○○騎乘之警用機車照片,均無警示燈及警報器。丙○○逆向追逐被害人, 有違上揭規定,其行為自屬不法,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九十)警署交字第二八一○四一號函可稽。
⑷逆向行駛足生往來人、車生命、財產之危險,為一般知識經驗者所知。被害 人因丙○○追逐,為逃避取締始逆向超速行駛,又因丙○○逆向超速繼續追 逐,始與訴外人陳德岳騎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死亡。若無丙○○之追逐與 逆向超速追逐,被害人就不會逆向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害人車禍死 亡與丙○○超速逆向追逐之不法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丙○○追抵現場,見被害人車禍受傷,生命垂危,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竟不 加送醫急救,只對陳靖旻咆哮:「再跑,再跑」後離去,丙○○顯有怠忽職 務,此有證人鄒旻哲、陳德岳、陳時等可證。
(三)原告為被害人陳靖旻之父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故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下之損害: ⑴原告戊○○部分:①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 元,加上佑民綜合醫院二千八百元(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已扣除),合計為 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②喪葬費用:明山禮儀社十五萬五千元、集法壇七
萬四千元、大乘金寶塔管理服務處一萬零二百元、月眉厝百姓公廟四萬元, 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③扶養費:每年十一萬元,請求二十六年, 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五人後,應為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④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陳靖旻為原告之獨子,因公務員不法侵害致死,終日以淚洗面傷心 欲絕,被告官官相護,憤恨難平,原告戊○○學歷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部十年以上之四點六噸中型貨車,現製作米粉為業,月平均收入約五 萬元,然近來較差,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 十七元。
⑵原告甲○○部分:①扶養費:每年十一萬元,請求三十九年,再除以扶養義 務人五人後,應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 學歷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十年以上之九人座廂型車,現為家庭 主婦在家幫忙工作,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 十一元。
(四)至於原告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及明細部分: ⑴原告戊○○部分: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十萬五千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惟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即僱主)負擔 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政府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 擔。從而若雇主受請求時,固得主張扣除,如係僱主以外之第三人,因勞工 保險條例並無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扣除。 ⑵原告甲○○部分: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 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保險人始得向加害人求 償。又同法第三十一條固有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規定,惟本件係請求國家賠 償,與侵權行為無關,且賠償義務人係國家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而非個人, 保險人並無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②學生平安保險死亡給付一百萬元。惟學生平安保險屬傷害保險,所得保 險金係給付保險費之對價,且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目的,非在填捕損害,與侵 權行為無關,且依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並無代位權,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公 務員不法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民法 規定,自無消滅時效問題。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戶籍謄本、佑民 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集法壇費用收據、大乘金寶塔牌位安置證明書、月眉厝 百姓公廟骨灰罈費用收據各一件、收據四件(以上均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醫療費收據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旻哲、陳德岳,以及調閱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等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無非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護交通事故違規者之法律,因而主 張本案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其授權之母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各該條文則為:「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 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制定之目的,僅在便利行政機關 處理技術性及細節性事務之規定,而非原告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又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賠償損償者,其前提為違反「法律」。惟原 告所引之前開規定,由其第一條所宣示之意旨,其位階頂多為「命令」,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得否擴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洵有疑 義。再者,逕行舉發之目的,係為授權相關人員執行勤務之際,得便宜行事 以擴大執法之成效,是其條文規定為「得」逕行舉發,亦即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訂之情形,稽查人員仍保 有其行政裁量權,則原告主張前開法條係用以保護他人利益,顯與法規內涵 相左。
(二)被告係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方由巡邏員警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證人陳德岳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事發當時:「視線良好,沒有看見警 察在追逐與我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時,則表示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下車查看後,約二十秒許即見一芬園分駐 所員警到場。」,比對案外人林當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表示車禍 發生當時:「::我在農會的倉庫大門聽到車相撞的聲音::如何相撞我並 沒有看到」、「::現場警察有一人,不到一分鐘就到現場」等語。由上述 不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並未曾有追逐被害人陳靖 旻之行為,其係車禍事故發生後,方趕赴現場處理各該車禍事故。是本案事 故之發生,顯因被害人本身超速逆向行駛,與被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並無 關連。
(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若非被害人陳靖旻為躲 避交通稽查,亦不致以高於道路時速限制而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若非陳 靖旻高於道路時速限制而闖紅燈並逆向行駛,亦不致與案外人陳德岳發生擦 撞因而致死」。惟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且躲避交通稽查,未必需不高於道 路時速限制而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蓋是否闖紅燈並超速逆向行駛,係被害者 之主觀決定,非可據以判斷之客觀條件,是此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 縱被害人於逆向行駛之狀態下,若本身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亦未必發生車禍 事故,被害人陳靖旻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與第三人陳德岳發生碰撞所致,則 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不存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其係車禍事故發生後,方趕赴現場處理各該車禍 事故。到現場後發現原告機車上兩人已經受重傷,該員警即施以止血,並打 電話到一一九請求他們派救護車。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加以送醫急救,只對陳 靖旻咆哮後即離去云云。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筆錄影本三件等為證。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鄒旻哲、陳德岳,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議字第三三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嗣於言詞 辯論中以書狀減縮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告減縮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原告曾以 被告所屬公務員丙○○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經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故提起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HF P-四一六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彰化縣芬園鄉○○路上,見原告之 子即被害人陳靖旻騎乘車牌號碼KSV-○六一號機車,未戴安全帽,後載同學 鄒旻哲,丙○○竟捨逕行舉發不為,而一路追逐被害人陳靖旻,於行經彰南路四 段、復興路口時適遇紅燈,乃沿彰南路四段逆向行駛,丙○○預見被害人逆向行 駛,可能發生危險,亦逆向行駛繼續追逐,被害人陳靖旻於行經彰南路、民生路 口時,而與訴外人陳德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O-七三一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靖旻人車倒地,受傷嚴重,丙○○追抵現場後,見被害人生命垂危 ,竟未加聞問,亦不召救護車,只對陳靖旻怒稱:「再跑,再跑」後,即騎乘機 車離去,被害人陳靖旻經送醫傷重延至翌日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並未曾有追逐被害人陳靖旻之行為,其係車禍事故發 生接獲民眾報案後,方由巡邏員警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機
車上兩人已經受重傷,該員警即施以止血,並打電話到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等語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 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不 法,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經查:
(一)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丙○○有無於上開時地追逐違規行車之被害人陳靖旻一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靖旻騎乘機車所附載之鄒旻哲到庭證述:陳靖旻開 始逆向時,有叫他騎慢一點,他說有警察在後面追,我轉頭回去看時發現有 一名警察騎機車在追我們,他也是逆向過來,我摔倒後站起來,就看到警員 在我們摔倒的地方停放他的機車,警察到農會裡面拿衛生紙,按住陳靖旻的 頭並說「你再跑」等語,核與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時之陳述相符,另證人 即目擊者陳德岳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開汽車待轉民生路,一部機車逆向撞 上伊車後倒下,伊一下車就看到一名警員在離路口約十公尺的檳榔攤前,警 用機車路線與肇事機車路線一致等語,亦與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警訊時 陳述我下車後警察就趕到了等語相符,堪認發生車禍事故時,警員丙○○僅 離現場約十公尺而已,由時間上推算應係追躡被害人陳靖旻而至,雖證人陳 德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時證述伊下車查看,約二十秒即見一警員 抵達現場等語,然經本院再質之證人陳德岳在肇事後五秒內警員就已到場? 證人陳德岳即表示已不太記得,但伊一下車就看到警員騎機車停在檳榔攤前 等語,應堪認證人陳德岳前開所述伊下車查看後約二十秒警員才抵達現場一 語並非事實。況且證人鄒旻哲、陳德岳均先後於本院及警訊時一致證述警員 係逆向行使而來,且對被害人陳靖旻及鄒旻哲斥以「還跑!還跑!」等語, 衡諸常情,倘若丙○○並非追躡被害人陳靖旻而至,當無逆向行駛之必要, 亦無出言斥以「還跑!還跑!」等語之理,故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追 躡違規行車之被害人陳靖旻等語,堪認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害人陳靖旻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屬輕微事件,此非執行緊急任 務,但丙○○竟為取締而追逐,又見被害人逆向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彰南 路上,亦逆向行駛繼續追逐,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 ,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丙○○竟捨逕行舉發 而為追逐,亦無嗚警報器逆向追逐被害人,已有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制定之目的,僅在便利行政機關處理技術性及細節性事務之規定,並非原 告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且本件執勤員警之稽查是否必須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 ,仍保有其行政裁量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陳靖旻於前揭時地,無駕照 且未戴安全帽不服警員稽查高速騎車逆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旻哲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陳德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三條、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 靖旻因因交通違規遇警員攔阻時,原應服從其指揮停下接受稽查,惟被害人 竟加速超過當地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超速逆向逃逸,終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肇於被害人本身之行為,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 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府覆議字第九00六五 二號)可稽。原告雖主張以丙○○應逕行舉發無需追逐,認丙○○執行勤務 有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更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 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條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稽查之人、車得追蹤稽查 。本件被害人陳靖旻不服稽查超速逆向逃逸,其違規情節已非輕微,則當時 執行勤務之警員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追蹤稽查,雖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二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有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 然當時被害人已超速逆向逃逸,警員丙○○能否目測被害人之車號實有疑問 ,自不得遽謂警員丙○○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違規,警員丙○○上開行 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警員丙○○執行職務有不法行為云云, 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靖旻倒地受傷,丙○○追抵現場後,,竟未加聞問,亦 不召救護車,只對陳靖旻怒斥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警員丙○○於抵達現場後,即對陳靖旻施以救治,並以電話通知救護車 ,即騎機車至消防隊叫救護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旻哲、陳時、陳德岳、簡 有在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顯然並無怠於執行救人職務之情形,原告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丙○○既無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