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清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557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557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 法院卷第1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蔡清淵執其公司即相對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誠合公司)於105 年9 月28日簽發 票號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縱認蔡清淵未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背書,無需與誠合公 司連帶負票據責任,惟仍應對伊負返還借款責任,是伊自得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蔡清淵清償借款。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命蔡清淵給 付如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為之請求云云。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增訂理由係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 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 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 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 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 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 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蔡 清淵持誠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 ,應連帶清償30萬元云云,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4 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以誠合公司 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蔡清淵印章,雖未載明代 表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以蔡清淵確為誠合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9 頁),已足認其確有代表誠合公司之權限 ,又依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帳戶為誠合公司所開設, (見原法院卷第4 頁),尚難謂非有為本人即誠合公司代表 之旨之記載,蔡清淵自非共同發票人,衡以系爭支票亦無蔡 清淵背書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釋明 對蔡清淵請求之依據為何,異議人僅陳報「本件兼代理人部 分係請求借款,不是請求票款」云云,而未另行提出蔡清淵 借款之證據資料,是以蔡清淵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且無任 何由蔡清淵簽名擔保系爭支票債務意旨之記載,尚無法依此 得知蔡清淵應連帶負票據責任及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 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要難認異議人對於其所應為之請求原 因事實表明的釋明,並無法使本院對蔡清淵有涉及如異議人 所主張借款之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的程度,而其所為之補正亦無法看出任何有關相對 人涉及之端倪,異議人所為之該補正即未具釋明之意義,則 本院既無從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蔡清淵究如何與之為 此瓜葛,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 相當之說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就異議人對蔡清淵之聲 請部分予以駁回,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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