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四號),簽移
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約二十四 、五歲綽號「阿男」之友人收受一張號碼GT八一二六九二VE之偽造新臺幣千 元券,以作為「阿男」給付日前向乙○○借款之清償方式。乙○○原不知所收受 者係偽造紙幣,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持該一千元紙幣至彰化縣伸港鄉 ○○路一0一號順興機車行內,表示欲購買機油,經車行負責人黃寶龍發覺係偽 鈔,即告知該千元紙幣有異而拒絕收受。惟乙○○得悉所持者為偽造紙幣後,仍 於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持偽鈔至上址購買機油,經黃寶龍再度拒絕後,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又將紙幣交付予卓劉絹委託其持至金融機構兌換,於卓劉娟前 往金融機構兌換前,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龍、卓劉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揭紙幣扣案可佐,而該紙幣經鑑定之結果,認係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 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發文字號:中印發字第0920005537號 )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紙幣交付證人卓劉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罪。至被告持偽鈔購買 機油時,遭證人黃寶龍發現而拒絕收受,尚屬未遂階段,又因上述罪名未處罰未 遂犯行,是此部分無庸論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見解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金額、動機、交付他人前往金融機構 兌換之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偽造紙幣一張,應依刑法第二 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