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1號
CHDM,92,訴緝,21,2003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白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三五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削尖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白清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名)前因煙毒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 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執行,惟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昇財麗禧酒店九0二室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之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0、一四四九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七巷卅二弄十三號四樓居所及 同市○○里○○路○段八六八號住處附近自用車上等地,先後將海洛因摻水再以 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 用及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二三七巷卅二弄十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五支 及削尖塑膠鏟管一支(此次另查扣有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另由本院審 理中)。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 段三八八巷與四二八巷口為警查獲(此次冒名白炎陽應訊,涉嫌偽造署押犯行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起訴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二日暫時移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 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其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0一二二九、九0一一九二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 00四六0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 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二八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卷),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塑膠鏟管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0、一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 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 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削尖塑膠鏟 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之供承在卷,另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