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9號
TPDV,106,婚,12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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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惠美
被   告 黃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柏崴(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黃柏崴,詎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又在外積 欠債務,導致債主上門討債,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頓失所 依,陷於毫無任何經濟支援之境,且令原告獨自扶養子女, 被告顯已無意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柏崴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黃柏崴到庭證稱:確實有被告的債主找到家裡 ,聽管理員說是來要錢,被告的債主還找到我的臉書,私訊 留言要我欠債還錢,不記得被告什麼時候失去聯絡,被告平 時都在大陸,不太會聯絡等語(見本件106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經常居住於大陸地區,不僅未對 家庭經濟生活給予支援,反在外積欠債務且未面對解決,導 致債權人向原告及其子女追討,已然造成原告及其子女生活 上之困擾,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顯生重大破綻,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柏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決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黃柏崴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體能狀況尚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勉強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緊密,評估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自96年起即未共同生活,且被告 債務帶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受到影響,原告為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且安全之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明確希望由原告單 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監護動機正向等語,有映晟社會師事 務所106 年5 月31日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黃柏崴之主要照顧者,親權行使負 擔無不適任之處,對照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未實際負起照顧 黃柏崴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黃柏崴親權之意願等情 ,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柏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黃柏崴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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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