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3號
CHDM,92,訴,21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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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被   告 TRINH T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NGUYEN DUC DUANG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INH THANH LAM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DUC DUANG(起訴書誤載為DUANY)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 市○○路六十四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內,趁該店內之店員乙○○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三星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售予 知情之TRINH THANH LAM。⑵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七一號柏達通訊科技行內,趁該店內之店員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 己用。
二、TRINH THANH LAM(一)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⑴明知一位 越南籍年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VG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號碼0000 000000號SIM卡,係該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 縣秀水鄉○○村○○路三七一號柏達通訊科技行內,趁丁○○不注意之際所竊得 ,竟於該男子行竊得手後,於柏達通訊科技行外,以美金一百元及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上開VG一○○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⑵ 又明知NGUYEN DUC DUANG所持有之三星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六十四號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內,趁乙○○未注意之際所竊得,竟於NGUYEN DU C DUANG行竊得手後,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NGUYEN DUC DUANG購買上開三星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惟尚未支付價款。⑶ 復明知如附表所示貼有各商店標籤之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上旬間,以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低價,向一位來臺工作而逃逸之友人 購入上開附表所示之商品。(二)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一位年籍不詳之 男子所持有之GD五二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S IM卡(係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七 一號前發現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 十時八分十三秒起至同日二十時八分四十四秒止、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 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止、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七秒起至同日二十 時五十五分十八秒止,以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越南家人免費通信,以此無線方式,連 續盜用丙○○前揭電信設備。
三、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一九二號 前,查獲TRINH THANH LAM所持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辛○○所失竊 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DUC DUANG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TRINH THANH LAM對右揭事實編號(一)⑴之犯行坦承不諱;另 對右揭事實編號(一)⑵部分供承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三星牌 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但尚未支付價款等情,雖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不知該手機係NGUYEN DUC DUANG所竊云云;又對右揭事實 編號(一)⑶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以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一位來 臺工作而逃逸之友人購買上開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雖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不知該商品係贓物云云;復對右揭事實編號(二)部分供承確有收受該手機 及SIM卡,並撥打三次至越南與家人通話等情,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電 信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手機及SIM卡係屬贓物云云。惟查:(一)被告N GUYEN DUC DUANG部分:查被告NGUYEN DUC DUA NG右揭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辛○○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TRINH THANH LAM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編號A、B之翻攝相片二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 一份及乙○○與辛○○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以及錄下被告N GUYEN DUC DUANG行竊上開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手機過 程之監視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TRINH THANH LAM 部分:查被告TRINH THANH LAM右揭事實編號(一)⑴之犯行, 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VG一○○型行動電話手機及號碼0 000000000號SIM卡,確係失竊之贓物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述明確,並有編號①至③之監視器翻攝相片三張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查被告TRINH THANH LAM右揭事實編 號(一)⑵之犯行,已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三星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但尚未支付價款等情不諱,又其於購入前確 已知悉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NGUYEN DUC DUANG所竊得一節, 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而該三星牌A二八八型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確係失竊之贓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查被告TRINH THANH LAM右揭事實編號(一)⑶之犯行,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以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一位來臺工作而逃逸之友人,購買上開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失竊贓物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凌至欽、甲○○、庚○○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戊○○、己○○、凌至欽、甲○○、庚○○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五份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TRINH THANH LAM自承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向來臺工作而逃逸之友人,以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低價購得,已如前 述,明顯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般市價相差甚大,且出售上開商品之友人既屬來 臺工作而逃逸之人,顯然已無正當收入,衡諸常理,豈有資力先以市價購買大量 合法商品,再以不合理之低價轉售他人等情,堪信其於購入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之際,確有贓物認識之主觀犯意無誤。復查被告TRINH THANH L AM右揭編號(二)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供承確有收受該手機 及SIM卡,並撥打三次至越南與家人通話等情不諱,並有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三日之國際通話費明細單一份附卷可 憑,而該GD五二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確係失竊之贓物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並有丙○○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未尋獲)一份 在卷可據,參諸被告TRINH THANH LAM於警訊時供承上開GD五 二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來源,係 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自一位越南籍男子處取得,其僅盜打至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號,復參諸依社會通念,於一般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通信 ,必須支付費用,此乃具有常識之人皆知之事,其竟仍任意收受並盜打上開來源 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堪信其於收受及盜打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 M卡之際,確有贓物之認識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無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TRINH THANH LAM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 之詞,殊無足採,其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NGUYEN DUC D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TRINH THA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NGUYEN DUC DUANG先後二次 竊盜犯行,被告TRINH THANH LAM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先後 三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又被告TRINH THANH LAM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 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TRINH THANH LAM所犯右揭 故買贓物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盜打之電話費用,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TRINH THANH LAM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卷



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外僑居留證各一件可稽,渠等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②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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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