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
二九九二、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二九九七、二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二號十樓之六「凱耀企業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耀公司)之彰化地區副總經理,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投 資顧問業、⑵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⑶營養諮詢顧問業等事項,並無證券買賣、 行紀、居間等業務,洵非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戊○○明知非經政府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 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止,擅自以凱耀公司名義,向外銷售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 上櫃股票,並從事居間仲介上開公司股票買賣並代為處理交割之證券業務,客戶 每股各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十五元及四十元不等價格認購,共有客戶甲○○ 購買六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六百股)計二十四萬元、壬○○購買二千二百股 計五萬七千元、辛○○認購二萬二千股(含詹淑真及詹玉芬部份,起訴書誤載為 二萬一千五百股)計五十七萬元、庚○○購買一萬一千股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丁 ○○認購六千六百股計十七萬一千元、己○○認購二千二百股計五萬七千元、乙 ○○認購六千六百股計十七萬一千元及丙○○認購四千四百股計十一萬四千元等 ,嗣因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布結束營業,始知上情。二、案經甲○○、壬○○、辛○○、庚○○、丁○○、己○○、乙○○及丙○○訴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凱耀公司 名義,對外銷售未上市、上櫃之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代為處理交割事 宜,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接 觸證券業務,不知有此項規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壬○ ○、辛○○、庚○○、丁○○、己○○、乙○○及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凱耀公司員工陳芬玉及許明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凱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凱耀公司職員推銷影印資料、容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告訴人購買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又 觀諸前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有辦理買賣 交割之情形,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有擅自以凱耀 公司名義,向外銷售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從事股票買賣
之證券業務乙節,堪以認定。再被告係擔任凱耀公司彰化地區副總經理,為員工 上司,身居要職,且經營本件證券業務長達一年餘,其對相關證券交易法規及實 務運作自應相當熟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知悉證券相關法規,故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公司負責人洪金旺詢問公司是否有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許 可,公司答覆沒有,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有提出申請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 明知不得為之而仍從事仲介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該次修正中,該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均有修正,且第一百七十五條就有關 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業已加重刑度),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分別修正或增訂部分條文(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以後之歷次修正,均未涉及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要件或刑度變更)。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被告行為 終止之日係在該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次修正之後,是本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法規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紊亂證券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其素行良好,未有任何 前科紀錄,且凱耀公司業已解散(參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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