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12號
TPDV,106,司聲,91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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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王幸男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2號判決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將高院原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相對人上訴,該案 再經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全案並已 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 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 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 臺幣5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之聲請即 無實益,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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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