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35號
CHDM,92,易,335,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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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車牌號碼QJ-五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引擎號碼YLN二五三DL一九四九0)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車牌號碼QJ-五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引擎號碼YLN二五三DL一九四九0)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其從事工程需 使用鋼筋,竟提議外出行竊,經乙○○附和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由丙○○駕駛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碼QJ-五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YL N二五三DL一九四九0,本為盧瑞堂所有,因將報廢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繳銷牌照,並贈與丙○○使用),附載乙○○,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工地,趁他人未及注意,二人即竊取放置於工地之皇昌營造 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約一噸(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並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未及離開旋即遭工地泰國籍警衛CHALEIOP ROM DUN及 工地組長甲○○發現,丙○○乙○○因行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而查獲,並由丙○○乙○○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五五號排水 溝旁,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及行竊所得之鋼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 人即上述工地泰國籍警衛CHALEIOP ROM DUN及工地組長甲○○ 於警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又 原車牌號碼碼QJ-五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YLN二五三DL一九四 九0),本為盧瑞堂所有,因將報廢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繳銷牌照,並贈與 丙○○使用乙情,並據證人盧瑞堂於警訊中陳明,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及讓渡書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提議本件之 竊盜犯行,被告乙○○則未有任何不良前科,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原車牌號 碼QJ-五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YLN二五三DL一九四九0),為 共同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且為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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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