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29號
CHDM,92,易,329,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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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五一二巷五十一弄七十八號乙○○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之左邊窗戶未上 鎖,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左邊窗戶打開,再由窗 戶爬進屋內之方式,侵入乙○○住處,並在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手提式電腦一部、MP3隨身聽 一台、黃金金飾及金幣約二十件、馬祖套幣一組、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九 百元、新加坡硬幣四枚(共值四十分)、馬來西亞硬幣四枚(共值八十五分), 得手後據為己有,其中現金五千九百元已花用殆盡,另金幣、金飾及紀念幣則分 次拿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一號自成銀樓典當,所得款項亦均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案後,警方循線得知甲○○涉及本案,經警方通知其到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說明,甲○○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至刑事組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及證人陳泰 和、蘇泗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 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行竊,與其嗣後另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前後相隔八月之久,且被告 亦稱:此二次竊盜均係臨時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竊 盜犯行與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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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