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四六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提供 其所有車牌號碼QT-七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並與花旗銀行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貸款期限為四年,每 月一期,每期須償還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即前揭抵 押車輛之存放地點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三八號住處,於總貸款未 全部清償之前,對於標的物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因遭裁員失業、家中經濟陷於困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上開車款至第十九期,自九十年十月(即第二十期)起 即拒不付餘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號碼QT-七六九八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持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八六號之「中一當舖」質借 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公司。
二、案經花旗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公司之代理人尹若菡、 甲○○二人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明知其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以前開車輛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而貸得款項後,竟未 依約如期付款而任意將其出質,並自第二十期分期款起即未續行繳付,又未與告 訴人公司聯絡,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汽貸申請書 」、「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及當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 不知去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遭裁員而失業,家中經 濟陷於困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續行清償貸款且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手段、尚 未清償貸款之期數、所生危害、雖民事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明願 每月清償三千元與告訴人,然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