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受僱於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大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接洽客 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連續將其向普大公司之客戶黃明 崧、蔡永堆、黃有銅、黃明輝、黃火健、王培根、張柳枝、許永源、黃泓瑋、進 益公司、聖延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為普大公 司發現有異,經核對公司帳目後,始查悉上情,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職 。
二、案經被害人普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普大公司之代理人乙○○、 張振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普大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