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PX─二九0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 分許,途經新港路消防隊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當地時速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速約六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車號YGR─五九○號機車,沿新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新港路消防隊前欲左轉至巷道時,甲○○見狀已煞避不 及,致衝撞乙○○所騎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裂傷2X1X1 公分併肌肉層暴露、右足跟裂傷4X1X1‧5公分併足跟脂肪墊暴露、左小腿 裂傷6X3X3公分併傷達肌肉層、兩側下肢壓砸傷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甲○ ○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超速之過失 ,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伸港忠孝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 而貿然超過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衝 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超 速,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更足 證被告駕車不當確有過失。再雖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不當,侵犯對方 路權,過失程度較大,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 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承辦本案之警員徐福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較輕、犯後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且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
庭後,於庭外毆打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陳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