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3號
CHDM,91,重訴,13,200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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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無法入睡,乃在其位於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九號住處,服用助眠劑後,其精神狀態因受前開助眠劑之影響 ,已有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對現實判斷能力下降,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能力 已較常人減弱,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獨自一人外出閒晃,行經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十號周富恭住處門前空地,因見年已七十餘歲、平日與其並無仇恨之鄰居周富恭口中喃喃言語,認周富恭對其辱罵三字經,乃與周富恭發生爭吵 ,因周富恭向丙○○丟擲煙蒂、拖鞋等物及一直罵其「沒大沒小」等語,丙○○ 竟因此甚感惱怒,其明知以尼龍帶纏繞他人頸部用力絞勒,將使人窒息死亡,因 前開對周富恭之不滿而怒不可遏,竟基於殺害周富恭之故意,徒手將周富恭推倒 在地,隨手撿拾在地上之粉紅色尼龍帶一條(未扣案),自後纏繞於周富恭之頸 部,再使勁絞勒約十幾秒(索溝近乎水平走向),使周富恭舌骨兩側斷離、妨礙 呼吸道,致周富恭因而窒息死亡。丙○○將周富恭勒斃死亡後,因忽見周富恭左 手指上配戴有金戒指(重約二錢)一枚,乃突萌竊取上開金戒指一枚,以變賣得 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徒手自已死亡之周富恭左手摘下前開金戒指一枚之 方式,竊取前開金戒指一枚【上開金戒指一枚,經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 午九時許,持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五五號「美華銀樓」,向不知情 之「美華銀樓」負責人周世強出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旋丙○○ 以鄰人周登桂所有附近倉庫內之織袋約十包(每包重約十三公斤)壓放在周富恭 之身上,再搬移原置放在前開空地前之彈簧床一個,疊放在織袋上後即行離去。 嗣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周登桂之父親乙○○,因見前開空地上放置有 其子周登桂所有、遭彈簧床覆蓋之織袋,為免織袋於雨天時遭淋濕,欲將織袋搬 回倉庫,於將覆蓋在織袋上之彈簧床搬離時,見織袋下方露出人之腳部,乃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方趕赴現場搜證處理(周富恭當時頸部纏繞有粉紅色尼龍帶一條 ),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伸港新港 村工西街二七號前,將丙○○加以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其將竊取之周富恭所有 金戒指一枚出賣得款、花用剩餘之現金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其所穿著之拖鞋一雙 (鞋底之鞋印與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相同)扣案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認 無訛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富恭之妻子丁○○○、查獲員警施順倡、發現被害 人屍體之乙○○、周登桂、被告之父親周金龍、被告之母親甲○○、美華銀樓負 責人周世強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二)又被害人周 富恭確係因他為之勒頸,因舌骨兩側斷離、妨礙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一情,已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認定屬實,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憑。(三)再以尼龍帶纏繞他人頸部用力絞勒,將使人窒息死亡,此 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明知上情仍以隨手撿拾之粉紅色尼龍帶一條,自後纏繞 於被害人之頸部,使勁絞勒長達約十幾秒,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殺死被害人周富恭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 堅決供稱:伊係因被害人罵伊,且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乃以尼龍帶緊勒被害人周 富恭之頸部,伊並非為了拿取周富恭之金戒指一枚而為殺人之犯行,伊係以尼龍 帶勒完被害人周富恭後,忽見周富恭左手上戴有戒指,始起意竊取等語明確,衡 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被害人周富恭則係年已七十餘歲之人(有被告及被害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倘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果已有強取周富恭金戒指一枚 之意,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年紀、體力懸殊之差距,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以遂其 強取金戒指一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被告 係於勒斃被害人之後,因忽見周富恭左手戴有金戒指一枚,始另行起意竊盜一節 ,足以認定。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將前開金戒指一枚持往銀 樓出賣,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四)另被告經本院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經前 開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 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犯案當時係在服用助眠劑之後,精神狀 態已受助眠劑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對現實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犯下本案; 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多次在服用助眠劑之後,出現持刀自傷及欲傷害母親等異常行 為,然隔日再詢問被告昨日之事,被告均僅可隱約回憶,同時在臨床經驗上亦可 獲得相同之驗證(某一部分體質的個體確實會在服用助眠劑之後,出現對於服用 藥物當時及事後所發生之事,僅有隱約模糊印象);再就被告犯案後之行為回推 ,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其殺人後僅以織袋及彈簧床覆蓋,犯罪後未掩屍棄跡,而 放置在路人隨時可及之處,有違常理。被告於犯案之後,並未有逃跑及驚慌狀, 反而在家人之要求之下,可以配合在案發下午八時許,經由急診進入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住院戒除海洛因,並於自家人處 聽聞被害人周富恭已死亡,警方將行前往制作筆錄之際,始破壞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門窗逃逸〈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周金龍、被告之母親甲○○及查獲員警 施順倡,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為真,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六二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時,並未意識到自己在凌 晨時已經殺死被害人周富恭,否則斷無不立即逃跑,而願意進入封閉性病房等待 警方前來逮捕之理】,故被告於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乃在助眠劑影響之下,自



我控制能力下降及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下降,其認知、思考與一般判斷能力已較 常人減弱,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在助眠藥物的影響下,已達耗弱之程度,被告 宜戒除助眠藥物使用,以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等情,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 前揭殺人及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受助眠劑之影響,已達耗弱之程度一節, 堪以認定。(五)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二一九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份、現場草圖二件、照片六十三幀在卷可稽,並有現金 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被告所有之拖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詳述如前,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殺人及竊盜之二罪,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細故,即起意殺人,及於殺人後,見被害人已死亡,竟突 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尼龍帶自後纏繞於被害人之頸部,再 使勁絞勒約十幾秒,使被害人舌骨兩側斷離、妨礙呼吸道,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 亡,其殺人手段殘忍及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周富恭死亡之無可彌補 後果、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七年,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七年,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要係因於案發前使用助眠劑,其精神狀態乃達於精神耗 弱之程度,且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及於接受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之際, 其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與記憶力正常,無知覺方面障礙,言語流暢且切題等情 ,有警、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筆錄及草屯療養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並非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僅須避絕助眠藥物之服用,其精神狀態 即得以與正常人無異,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至扣案之現金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係被告將所竊得之金戒指一枚變賣得款後、花 用剩餘之現金,並非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 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此有院字第二一 四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案之拖鞋一雙,固係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時所 穿著之拖鞋,惟並非被告直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用以勒斃被害人之 粉紅色尼龍帶一條,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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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