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1年度,5號
CHDM,91,自更,5,200304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自
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 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依法組織之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 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法人,當以該法人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地位僅係間接 受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七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黃獻乾(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 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竊取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場之珍貴建材、鐵窗、鐵欄杆、大王椰 子樹,而被告丙○○乙○○分別擔任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明知黃獻乾行竊,竟未加阻止,亦未主動報案,事涉背信、串通、包庇、藏贓之 嫌,自訴人為該公司大股東,權益受損嚴重,因而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 一份附卷可稽,依其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二人「明知黃獻乾行竊員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保養場之珍貴建材、鐵窗、鐵欄杆、大王椰子樹,竟未加阻止,亦未主動報 案」之行為觀之,自訴意旨認關係人黃獻乾所侵害者係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珍貴建材、鐵窗、鐵欄杆、大王椰子樹等物,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 三○五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被告二人涉嫌背 信、串通、包庇、藏贓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雖 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因而間接受害,惟究非屬直接被害人甚明, 其既非屬自訴意旨所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以觀,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其竟仍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判決。
三、次按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 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合法自訴為前提(法院與檢察署處理自訴案件聯繫要點參照),合先 敘明。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



案件移送本院併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 更字第四號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 稽,另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亦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本院九 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五號案件,均尚非屬合法自訴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尚不得將偵查中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將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二號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