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與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十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八五巷口,由甲○○在旁擔任把風,庚○○則 持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端尖銳,如以之揮刺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而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把手一支,撬開停放於上開地點、戊○○所有之 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 物,經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尋找有價值之物,在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 警察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庚○○所有之T型把手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訊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被撬開、車內物品 被翻動等情節相符,並有攝有T型把手之照片一幀附卷,及該T型把手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庚○○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把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昭洲與甲○○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四八五巷口,由甲 ○○擔任把風,賴昭洲持前揭T型把手一支,另行撬開停放於前揭車牌號碼LR —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對面、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U—七二一○號自小客車 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被撬開、停 於附近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係被告所撬開及扣案之T型把 手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僅撬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等語。經查:(一)被害人 丁○○係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始知悉該車遭撬開車門,是其並未目擊究係何人撬開 其車門,從而其警訊證詞,固足證明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確有被撬開之情 事,然倘無其他具體事證,尚無從逕予間接推論其自小客車車門必係遭被告所撬 開。(二)次查被告係於撬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並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是該巡邏之員警顯然亦未 親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係遭何人撬開,且被告於員警初 訊時即一再堅詞否認有何撬開車牌號碼KU—七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之行為, 而當時查獲之警方亦未採集該車遭撬開車門處之指紋,與被告指紋進行比對,或 蒐集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明該車車門遭撬開是否確同為被告所為,自難僅因 停放於對面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係被告所撬開,逕予推斷 車牌號碼KU—七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被撬開亦為被告所為。(三)至於本件 扣案之T型把手一支,固係被告持以撬開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 門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車牌號碼KU— 七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亦遭上開T型把手所撬開,自不能將被告用以撬開另輛 車牌號碼LR—八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車門所是使用之犯罪工具,逕自臆測推論而 充為認定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證據甚明。(四)綜上所述,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另犯有其聲請書所載之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應認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已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處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行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八三號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傳訊王股票機一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永信通訊行」 ,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六支、手機模型機三支、手機外殼三個,因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前開 為警起獲之贓物予己○○,己○○曾以電話與伊聯絡,要求伊代為擔罪,兩案可 以合併審判,惟伊並未答應等語。經查本件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被告庚○○竊盜案件,檢察官係以該案為警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在共同被告己○○住處查獲上開贓物,而該共同被告己○○指證前開 查獲贓物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拿至其住處寄放等情為主要論 據,惟查被告庚○○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當日下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 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訊問完畢,諭知交保新台幣二萬元後,直至當日二十時 三十四分許,被告庚○○委由陳郁欣代為辦妥繳納保證金手續,經檢察署依法釋 放後,始得以自由離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署具保辦理程序單一份 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是被告庚○○豈有可能於被 釋放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將上開贓物拿至己○○住處寄放,顯見 己○○前開所證不實,殊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庚 ○○有何竊取前開查獲贓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然無從僅憑共同被告 己○○個人單一具有嚴重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已犯有併辦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是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