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65號
CHDM,91,交訴,165,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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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為外出閒逛, 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八─五 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彰化市區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路口處,不慎攔腰撞及由北往南方 向、自前開匝道遵循綠燈號誌駛出、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H─一一五七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板金 凹陷之損害(丙○○則未受有傷害),於雙方正下車協談賠償事宜時,因後方車 輛駕駛要求丁○○先將上開肇事車輛倒退,以免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丁○○乃 上車將前開所駕車輛倒車,隨即乘機往前駛離現場,續行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其當時行駛 於內側車道)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免丙○○自後駕車追隨而 來,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適有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KWY─六 二三號重型機車、戊○○駕乘之車牌號碼KXD─二五一號重型機車、甲○○騎 駛之車牌號碼MB九─三九三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王施美華)及庚○○騎 乘之車牌號碼TCV─二九九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仍貿然以時速 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 面邊線,而自後衝撞上開己○○、張峰傑、甲○○及庚○○等人騎乘之機車,並 闖越紅燈前行,因己○○騎駛之前開機車卡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底盤,無法繼續 行駛始行停止,使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 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 ○○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側骨盆疼痛無力等傷害(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庚○○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第 一腰椎損傷等傷害(該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庚○○提出告訴),並使王施 美華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旋因肇事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報案, 於警方趕赴現場時,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向警方指陳係在場之丁○○駕車肇事而查 獲。
二、案經己○○、戊○○、王施美華之丈夫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外出閒逛,乃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八─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 ,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撞及告訴人己○○、 戊○○、證人甲○○、庚○○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失靈,行駛至前開路口煞車不 住,才會撞到前揭四輛機車云云。惟查:(一)前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R八─
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HONDA CIVIC車型),經警方送請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煞車制動測試機、量具檢測 、操作步驟測試動作及目視方式鑑定之結果,認為:該車煞車制動力超出標準合 格範圍,應有煞車制動之能力,不致導致失控現象,煞車系統並無品質不良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南陽字第五六號函文一件及該函所附 之車輛事故車鑑定報告一份、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所駕車輛煞車 失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戊○○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王施美華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按在 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己○○、戊 ○○、證人甲○○等人騎駛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 公里之速度,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衝撞告訴人己○○ 、戊○○、證人甲○○等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己○○、戊○ ○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施美華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己○○、戊○○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 認:「丁○○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侵入慢車道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己○○駕 駛重機車、戊○○駕駛重機車、甲○○駕駛重機車及庚○○駕駛輕機車,均遵守 紅燈管制停候中,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六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五 )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先生乙○○、己○○、戊○○、證人丙 ○○、甲○○、庚○○、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顏啟龍等人分別於警、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駕車撞及丙○○所駕車輛之現場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相驗照片共計四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過失 導致告訴人己○○、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被害人王施美華死亡之無可 彌補後果、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尚未與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之家屬 即告訴人乙○○等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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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