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己○○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信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
六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薛信忠已經死亡,且該借款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為己○○、丁○○為薛信忠之繼承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均應對薛信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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