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偉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鼎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購得冷凍櫻花蝦三千三百公 斤(以下簡稱委賣之櫻花蝦),隨後於同年六月十日委託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二十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嗣後被告果將委賣之櫻花蝦以每公斤三百 二十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瑩一食品公司,得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因被告迄今 未將所得價款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前揭委賣之櫻花蝦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再表示 購買第二批櫻花蝦,並約定以出售委賣之櫻花蝦或由被告將委賣之櫻花蝦買回所 得之價金充作第二批櫻花蝦買賣之定金,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委賣之櫻 花蝦買回,嗣再將之出賣予訴外人瑩一食品公司,故被告已無交付價金之義務等 語置辯。故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購得櫻花蝦三千三百公斤,隨後於同年六月十 日以電話傳真委託被告以每公斤三百二十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被告已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將委賣之櫻花蝦以每公斤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瑩一食品公司,得款 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賣櫻花蝦,被告應將賣蝦 所收取之金錢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交付於委任人,固無疑義。惟被告抗辯原告嗣又 向其訂購第二批櫻花蝦,並約定將前開賣得之價金充作定金,被告已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以同一價格將之買回等語,經查:
㈠兩造之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電話中洽談有關櫻花蝦買賣事宜,原告表示欲 以每台斤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櫻花蝦八百箱以轉賣予日本客戶,並表示 願匯款三百萬元充作定金。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願將原告委賣另批櫻花蝦所得之 價款充作定金,原告不必再匯款三百萬元。兩造就將委賣櫻花蝦所得之價款充作
第二批櫻花蝦買賣之定金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此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之代理人乙 ○○表示:「‧‧‧你熟蝦轉賣或賣我算作定金也是可以」。原告之代理人薛進 江回答:「是、是。」;被告之代理人另表示:「(日本人)不要就要給我銷定 」,原告代理人則回答:「對啊!大家做好朋友就是這樣,就是有一個決定。」 ;被告代理人又表示:「簡單說就是你有定金在我這裡,‧‧‧」,原告代理人 回答:「好啦,好啦!」即明。且原告代理人薛進江復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查中陳稱:確曾於電話中與被告之代理人乙○ ○提及要將委賣之櫻花蝦價金充作定金等語(見卷附之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兩造就將委賣之櫻花蝦出售所得之價金充作定金一事,已經達成合意 。
㈡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 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 ,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 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訂購櫻花 蝦轉賣予日本客戶,並就日本客戶來台看貨之時間為洽商,且於電話中曾論及倘 若日本客戶不願購買之處理方式,並就買賣之價金是否為每台斤九百八十元再三 磋商,最後對價格並未達成合意,嗣待日本客戶至被告公司檢視貨品,始決定第 一廠貨以每台斤一千零三十元成交,第二廠貨每台斤九百八十元成交,原告分別 向被告購買五百箱及三百箱,此有電話錄音譯文二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據此兩造於電話中尚未就 第二批櫻花蝦之買賣達成合意,其契約尚未成立甚明。故原告間之定金契約應屬 立約定金之性質,其定金乃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㈢又兩造約定以委賣櫻花蝦所得之價金充作定金,其定金之標的雖是出賣櫻花蝦所 得之價金。惟細查兩造之真意,應認原告已將寄存於被告處之櫻花蝦用以先行代 替訂金之支付,兩造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得將櫻花蝦賣出,並將所得價金充作定 金,係屬商場上之靈活運作,此見被告之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如果沒 有買回處理,你就要出,看就要『烏有烏有』!我就跟你說以這些當定金,你就 不必匯‧‧‧」等語,而被告代理人就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可知悉。換言之, 原告既已同意將寄存之櫻花蝦委賣,並將所賣得之價金代償定金,因委賣之櫻花 蝦早寄存於被告處,即不得以委賣之櫻花蝦尚不賣出或買回,即謂定金契約違反 要物性而未成立。
㈣據此,兩造已約定將委賣之櫻花蝦所得之價款充作第二批櫻花蝦買賣之定金,而 委賣之櫻花蝦本即由被告持有中,其定金契約已經成立並生效,並不因委賣之櫻 花蝦是否已經賣出而受影響。嗣委賣之櫻花蝦賣出後,所得之價款即依兩造之約 定轉作定金。
五、綜上所述,委賣之櫻花蝦所得之價款,因已轉為定金之支付,原告已不得請求交 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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