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辛○○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乙○○、丙○○、庚○○及辛○○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乙○○、丙○○、庚○○及辛○○各為四分之一、F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丁○○及被告戊○○、甲○○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丙○○、庚○○及辛○○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乙○○、丙○○、庚○○及辛○○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庚○○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戊 ○○、甲○○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丙○○、庚 ○○及辛○○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因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請求 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己○○則以:其持分較大,除請求分得現所使用之東側E部分部份外,其餘 分割所得之土地部分請求分得南側臨路C部份,被告戊○○、甲○○則均以:同 意分割,但就分割所得之土地部分請求分得南側臨路C部份,甲○○現占有部份 僅供作廚房及菜園,於分割後同意自行遷讓地上物,如無法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乙○○、丙○○、庚○○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所得之土地部分請求分得現所使用之西 北側D部份,並仍維持四人共有,對原告提出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丁○○及被告戊○○、甲○○各 為六分之一,被告己○○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丙○○、庚○○及辛○○各 為二十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被 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南臨三米寬既有道路,於土地北 側及東側有一舊式三合院建築,分由原告及被告己○○占用東側F、E部分與臨 地同段一六六七地號土地(臨八米道路)合併作住家使用,其他北側部份則由被 告乙○○、丙○○、庚○○、辛○○及甲○○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足稽。爰 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既有道路,又共有土地現由原告、被告己○○及被告乙○ ○、丙○○、庚○○及辛○○占有使用情形,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 ,俾利通行,兩造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能與鄰地使用部份相連接,而得較大之使用 效用,增加其土地利用價值,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被告乙○○、丙○○、庚 ○○及辛○○陳明四人繼續維持共有及兩造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自行遷讓地上物 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茲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