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62號
PTDV,91,訴,462,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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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宜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出追加起訴,請求追加先位聲明:被告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下稱八0八土地)及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下稱九八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虛偽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 甲○○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並未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且為甲○○所不同意,並與本院先前審理之被告間所為 贈與行為為有效意思表示不同,是其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無同一性或一 體性,故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與原審理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擔任訴外人領南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領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領南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時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並自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伊所有 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無償贈與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乙○○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是乙○○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於本院聲明:㈠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 對於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就 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則未到庭或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甲○○則以: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間即有一連串之催收動作,原告於當時應已詳 細查詢主債務人及各連帶保證人之資產狀況,是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應已知悉八0 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況,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雖地政資料上記載為 贈與,惟實際上應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甲○○於買賣當時,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並非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無理由。㈢領南公司所 提供之擔保品及營業收入仍足以清償債務,是乙○○處分自己財產自屬合法,難 謂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乙○○擔保領南公司對於原告四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及乙○○現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顧客信用調查表影 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九八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五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九七六七號函附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至 一0四頁),是乙○○已無其他不動產,僅有投資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萬元 及投資領南公司三千七百萬元等,顯已無法清償乙○○對於原告所負四億六千五 百萬元連帶債務,且為乙○○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間為無償贈與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㈡被告間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㈢被告間就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訴外人即領 南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賴永政提出還款計畫,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月分期攤還一 百五十萬元,故暫時尚未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乙○○之不動產資料係領南公 司所提供,並非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方知乙○○已將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 土地贈與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還款計畫書影本、 顧客信用調查表影本及八0八土地、九八三土地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土地登記



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是原告主張至九十一年四月始知 有撤銷原因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甲○○僅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有催收 帳款之動作,進而認定原告應已詳細查詢乙○○之財產狀況,是其已明知被告間 關於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之贈與情事云云,僅係甲○○推測之詞,且為原告 所否認,甲○○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得知被告間之贈與情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前 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 係為「贈與」,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至十六頁) ,並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市地楠三字第 0九一000九六九五號函覆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至十五頁)。按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觀之被告間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中其登記原因為「贈與」,並提出贈與契約書二份、贈與稅繳納收據一 份及贈與稅繳納證明書一份,足見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實 為贈與無誤,且上開登記並有絕對效力。
甲○○雖以上開土地係甲○○以三百四十萬元向乙○○購買,並由伊繳納土地增 值稅二百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贈與稅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云云,惟觀之 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可知,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由乙○○持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並同時將三百 四十萬元以乙○○為匯款人轉帳至領南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二七至三十頁),是三百四十萬元係由乙○○親自持有甲○○之帳戶親 自提領轉帳,此與一般交付買賣價金均由買受人親自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出賣 人之常情不符,且乙○○雖有由甲○○之帳戶中提領三百四十萬元,惟其與甲○ ○間之原因關係有可能為贈與、借貸、交付買賣價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間即為買賣關係,是三百四十萬元是否即為甲○○交付予乙○○ 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已非無疑。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高雄 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甲○○所稱之 買賣價金交付竟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由乙○○親自提領,此顯與常情不符 ,豈有先行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贈與為由,由甲○○繳納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後,再由甲○○交付買賣價金之可能?另甲○○又以土地增值稅 係由訴外人王仁英借予甲○○繳納,並提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月十 六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王仁英王仁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二百四十 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四六至五十頁及本院卷二第三一 頁),惟甲○○王仁英間雖有上開匯款記錄,但其匯款原因為何不一,並無法 據此認定甲○○即係清償伊對於王仁英二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且王仁英提領之 現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與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三十八萬 九千三百六十九元(見本院卷二第十頁)之金額亦不相同,更無法據此認定王仁 英提領之二百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即係借予甲○○用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 。是甲○○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情形者,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 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 文。惟被告間倘如甲○○所稱確有買賣情事,自得提出已支付價款等確實證明向 地政機關辦理因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一律視為贈與,甲○○亦 無庸繳納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贈與稅款(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況甲○○ 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提領現金六萬五千元,亦與本件土地贈與稅款係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九日繳納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其繳納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五四頁及本院卷二第十一頁),是甲○○所稱確有提領現金繳納土地贈 與稅款及因二親等親屬買賣視為贈與為由,故將被告間之買賣原因登記為贈與原 因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甲○○另以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當時,領南公司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故乙○ ○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乙○○既 為領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領南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領南公司對於原告尚有四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乙○○於贈與上開土地於甲○○後,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則乙○○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有害 及原告對於乙○○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撤銷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此與原告對於領南公司之債權無涉,是甲○○以 領南公司尚有資產足以清償為由,原告對於領南公司之債權並無損害云云,應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八0八土地及九八三土地 對於甲○○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自屬可採。甲○○抗辯被 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並無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八0八土地及 九八三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對於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楠狀字第一三0五七、一三0五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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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