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42號
PTDV,91,訴,442,200304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孟賢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己○○   住
        辛○○   住
        庚○○   住
        壬○○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七、一○六七之一地號及 屏東縣潮州鎮○○○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曾定期出租與被 告耕作,嗣經本院民國八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 年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確定被告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茲因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時十年有 餘,且原告於不定期租賃屆滿後,即每年向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回耕地, 並將補償費提存,是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存在,則原 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不定期租約,原告既遵土地 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收回前一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依 法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任,其違法拒不履行,即為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原告未先聲請調解、調處,直接起訴請求交還土 地,其訴應不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應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理應會同被告向屏東 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登記,原告雖不會同申請登記,但仍不影響該耕地租約之效力 。又原告不同意被告續租,請求收回自耕,並未經該管鄉鎮公所及縣市政府審查 核定,且未證明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因此本件租賃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無返還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之案件 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 上開限制起訴之適用,即不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經調解 、調處之問題,被告抗辯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應不足採,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前曾定期出租與被告耕作,嗣經法院判決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已 歷時十年有餘,現仍為被告使用收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土地法 第一百十四條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之適用?抑或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㈡如 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原告是否已有合法權源收回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限之 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耕地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 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 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定期 出租與被告耕作,嗣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已與定期租賃無異,自無不定期限耕地租賃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兩造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因未續訂租約,以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一 百十四條之適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六條規定, 於收回前一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情,自屬有誤。又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 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認定繼續存續之耕地租賃關係,雖未經原告會同被告申請登記,然依上開



判例意旨,亦不影響該耕地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六、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項規定甚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 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暨其解釋理由書記載:「依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 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 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地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等語 觀之,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包括同條第一項、第 四項),劃歸行政機關受理,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應由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報經縣市府核備,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是 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耕 地時,或申請收回耕地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 消滅。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 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行 政機關申請收回,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原告並未向該府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僅係向該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指七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之租約)已註銷之證明,有該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屏府 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地權字第二○三 六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對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舊租約期滿,再延為 每六年為一期的新定期租約,並未再申請該管行政機關核准收回系爭土地,是原 告在未另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經核准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 耕地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敘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勝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序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