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30號
PTDV,91,簡上,130,200304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票號五九○一四四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票號五九○一四四號,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為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股票而簽發系 爭本票,簽發時本票原附有黏單,其上有填載行使條件之文字,故系爭本票因欠 缺票據法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執之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雖已除去前述黏單,但黏單為系爭本票不可分之一部分, 將本票由黏單分離,亦屬於票據變造之方式,上訴人僅就票據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據此上訴人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故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以每張九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李綺芳(即李碧芳)購買中華 電信股票五張,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李綺芳,但李綺芳遲未將股票交付,經向李 綺芳要求交付股票,李綺芳始告知股票是向訴外人李世千所購買,為此乃邀約李 世千到位於台北之四季餐廳見面,因李世千無法交付股票,故交付系爭本票給原 告。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具備一切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被 上訴人係經合法手段善意取得本票,對於取得前之法律糾紛毫無所悉,上訴人即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三、原審以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雖因欠缺絕對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然該欠缺 嗣已因黏單與本票分離而除去,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 免責,故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票號五九○一四四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本院為聲明。
四、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附有黏單,其上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 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黏單與本票之騎縫處並由上訴人 蓋章,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始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盧清標於原 審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按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以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 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原始簽發之系爭本票所附之黏單屬本票之一部分, 黏單上所載文字記載本票行使之條件亦相當於本票上之記載。據此,系爭本票顯 然附加擔任支付之條件,而構成票據法規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原始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證人李世千為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股票款四十五 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本票原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世千係因為買賣中華電信股票,透過李姓訴外人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 當初買賣中華電信股票均是連同契約整本買賣(內附本票),並曾與甲○○(即 被上訴人)談及中華電信股票買賣之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對於買賣中華電信股 票的事情相當清楚,且李世千亦無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單獨交付系爭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李世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㈡且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所提之答辯狀載明:本票確因李世 千無力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實際金額達近五十餘萬元)‧‧‧而轉讓。惟竟於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李世千是為了返還股票款而交付系爭 本票云云。比對被上訴人前後所辯,其就李世千交付系爭本票原因之敘述前後已 非完全相同,且就李世千所積欠之金額究為四十五萬元或五十餘萬元前後所述更 屬不一,其所辯尚難以遽信為真。
㈢又查系爭本票原屬組成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書文件之一部分,且李世千等人出 售中華股信股票,實際上均將買賣契約書整體併同出售,屬出售認股權之性質, 此見證人盧清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該契約是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伊受鄭幸生委託收購中華電信員工的認股權,系爭本票原本就附在黏單 上‧‧‧。我就把全部文件寄去台北給鄭幸生等語。另證人紀聰仁於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出賣股票都是把整本契約一起賣出去等語即明。 據此可知李世千等人出賣中華電信股票均係將中華電信買賣契約整本出賣,其出 賣於被上訴人之股票亦不致有所例外。衡情推論,李世千應不可能有能力交付系 爭本票而無法交付股票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向李綺芳購買 股票,因李綺芳無法交出股票,故轉而向李世千要求交付股票,李世千因交不出 股票,為返還股票款始將本票交還一節,與事理相違,無法採信。 ㈣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即為中華電信之股票買賣契約書, 系爭無效之本票係附於該買賣契約書內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即附於 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內,且附黏單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 與原合約合始生效力」一節,即難以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李世千 為返還股票款而轉讓,伊不知系爭本票原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無可採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雖該絕對應 記載事項嗣後因本票與黏單分離而除去。但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對於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 未及於此,以被上訴人信賴系爭票據為有效票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非 允洽。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