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3號
PTDM,92,訴緝,13,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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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支、以色列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拾伍顆,及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彈殼壹顆,暨未經扣案捷克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二月,八 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更定其刑 為五年八月,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之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原為無罪後經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方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畢 )。丙○○明知制式手槍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 一年一月初某日,以每支制式手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 榮民總醫院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支,及以色列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 ,另附贈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二顆(即扣得子彈二十一顆《鑑驗時試 射六顆,餘十五顆》、空彈殼九顆、槍擊案擊發二顆),隨身攜帶。而丙○○曾智皓(已先審結)二人係朋友,丙○○偶至曾智皓所承租之屏東市○○○路四 七八號五樓之租屋處居住,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琳」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丙○○ 之女友。緣吳東錠因誤認在屏東市○○路一四一六號之「花田囍室KTV」上班 之大陸地區女子葉芸為其朋友林俊成甫離家出走之大陸籍妻子葉靜華,乃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十時許邀甲○○、郭碩雄、林俊成、李明輝、張家華、戴宏銘 、溫文翰、劉俊宏、曾志宏等多人先後前往上揭KTV之三一0號、二0三號等 廂房處飲酒唱歌,並藉此要求葉芸前來陪酒唱歌,俾供林俊成指認是否即為其離 家出走之妻子,而葉芸不願前往,乃以電話連絡另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蓮」 之大陸籍女子,請「阿蓮」另邀其妹綽號「小琳」及另位綽號「小莉」等大陸地 區女子一同前往該KTV處陪吳東錠等人唱歌飲酒,然因吳東錠堅要葉芸本人前



來該處,並以惡劣語氣叫「阿蓮」與葉芸連絡,要葉芸趕快前來該KTV處,惟 因葉芸堅不前往,吳東錠對「阿蓮」三女子之態度愈來愈凶惡,「阿蓮」乃將遭 吳東錠惡言惡語之情形告訴葉芸葉芸則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綽號「小 琳」之男友丙○○前去了解,丙○○則於翌日凌晨,亦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 一、二時許駕駛其母親邱盛妹所有之車號八M-八六八六號之二千CC型日製黑 色小客車,邀其朋友曾智皓同往,並攜帶前揭捷克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支 (未經扣案)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在上揭KTV前約停了三至五分鐘, 「阿蓮」、「小琳」及「小莉」三名女子及戴宏銘、甲○○等人一同步出KTV ,「阿蓮」女子先上車,而「小琳」及「小莉」二女子則與戴宏銘邊走邊搭訕尾 隨在後,丙○○搖下車窗要該二女子亦上車,並對空鳴一槍,見甲○○等人仍向 其走來,明知以制式手槍對甲○○等人開槍射擊可能致彼等其中一人中彈死亡, 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甲○○所立之人群中再開一槍,因而擊中甲○○胸 部,致右前胸子彈穿通傷、右中及右下肺葉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小琳」 及「小莉」二女子聽見槍聲後迅速進入車內,丙○○則駕車逃離現場。而甲○○ 經送往同屏東市寶健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縣鳥松鄉內長庚醫院治救後,始脫 離險境,倖免於難。嗣經警多方查緝,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前揭曾智皓租屋處埋伏,並在丙○○攜帶黑色手提包欲出門之際,當時制伏丙 ○○,並自其攜帶之手提包中查扣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一支、以色列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子彈二十一顆(鑑驗試射六顆,餘十五顆)、空彈殼九顆、裝前揭槍彈之手提包 一只、復原子彈底火壓器(含千斤頂一只),及案發現場已擊發之空彈殼一顆( 另一顆未尋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三支、子彈二十一顆 ,及開槍打中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因他們一群 人圍過來,第一槍先對空鳴槍,他們們沒有理我,第二槍才對他們開槍,伊沒有 要殺人的意思,伊係基於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榮輝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發生槍擊案後我們調閱錄影帶,錄 影帶中穿著黑色洋裝的大陸女子「阿蓮」,後來又出現二名女子和一名穿紅色衣 服、七分短褲、球鞋的男子,那男子是戴宏銘,穿黑色洋裝女子走到Cefir o車駕駛座旁和駕駛講了幾句話後就坐到駕駛座後面的座位,二名女子和戴宏銘 走到Cefiro車旁,駕駛叫二名女子上車,過了一會兒駕駛丟了煙蒂,甲○ ○的哥哥等三、四人走過去,駕駛朝車窗外開槍而擊中了甲○○,前開二名女子 才趕快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再佐以本院勘驗「花田囍室KTV」 槍擊案現場錄影帶及該KTV大門口監視錄影帶原帶,均顯現著黑色洋裝女子( 即綽號「阿蓮」)先上車,另二名女子與戴宏銘已走近前開轎車旁,其他人距離 該轎車尚有一段距離,嗣於駕駛座窗戶旁出現二次開槍所造成之火花,該二名女 子方匆忙上車,戴宏銘及其他人則慌張逃開,有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勘驗上揭錄影帶所為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是故,本件開槍之時,「阿蓮」等三名大陸女子, 一名已進丙○○車內,另二名則與戴宏銘丙○○車旁,該三名女子均非在人群 中,應堪以認定。三名大陸女子並無受挾持,且甲○○等人亦未對被告造成現在 不法之侵害,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因他們一群人圍過來,第一槍先對空鳴槍, 他們們沒有理我,第二槍才對他們開槍,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伊係基於防衛行 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按制式手槍殺傷力極強,擊中人體極可能造成死 亡,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以本件制式手槍朝甲○○所處之人群射擊,雖無造 成人群中特定人死亡之積極故意,然若造成死亡結果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承其在「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所持有未經扣案之手槍係捷克製口徑 九mm之制式手槍(捷克製制式九0手槍),該擊發彈殼經送驗為口徑九mm制 式彈殼,應係由口徑九mm制式槍枝所擊發;亦有可能係由國內即罕見之口徑九 mm改造模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 0九一0二0八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未經扣案 之手槍為捷克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應堪以認定。 ㈢此外,被告持捷克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子彈在「花田囍室KTV」開槍之 事實情節,及被告另持有扣案之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以色列製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部分,核與共犯曾智皓之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甲 ○○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戴宏銘、李明輝、郭碩雄劉國弘證述明確,且有寶健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翻拍及查獲時之照片二十九幀、租賃契約書、東山河 社區住戶資料表、汽機車出入管制表等在卷足按,而扣案之捷克製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以色列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一顆(鑑驗試射六顆,餘十五顆),認具 有殺傷力,且被告擊中甲○○所持有之捷克製手槍與扣案手槍非屬同一,有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三九七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一四六六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 一七○九三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四三四六號函、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一六○號函,及屏東分局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二七六一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 稽,而未經扣案之捷克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業已造成擊中 甲○○胸部,致右前胸子彈穿通傷、右中及右下肺葉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 該未經扣案之手槍亦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持有未經扣案之捷克製手槍一支,惟 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持有手槍射中被害人甲○○之事實,該持有未經扣案捷 克製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之事實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三支及子彈三十二顆 (其中二顆已於槍擊案擊發),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被告殺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手 槍之始目的並非用之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持有手 槍係用以防身在卷,且本件被告槍擊甲○○之犯行乃偶發事件,被告於持有該槍 時自無從預見而以之為持有手槍之目的。從而被告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犯行之間, 應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與構成要件均獨立個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數量達三支,且持其中一支犯罪,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前 胸子彈穿通傷,及其於本院審理之初飾詞狡辯,逃匿並躲避法律制裁,然於再度 歸案時能及時悔悟,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至扣案之捷克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以色列製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支,及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均具有殺傷 力,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未經扣案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含彈 匣)一支,被告雖供稱持之犯罪後將之丟入東港海裡云云,然該制式手槍火力強 大、價值不菲,被告是否確將之丟棄海裡並非無疑,該槍枝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且其既已射穿人體胸部,顯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花田囍室KTV」外擊發之子彈二顆,僅有空彈殼一顆扣案,雖已無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仍係被告所有犯殺人未遂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一顆空彈殼既未扣案,依社會通念應已 無法尋得應認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因鑑驗而試射之彈殼六顆,及原扣案 之空彈殼九顆,共計十五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且已不具有殺傷 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放置前揭槍彈之手提包一只,及復原子彈底火壓器 (含千斤頂乙只),並非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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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