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江佳潔
相 對 人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萬500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904號、105年度北 簡字第1409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事件卷宗,本件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