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SANTOS GINA MARIANO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SANTOS GINA MARIANO係菲律賓國籍人,為圖至我國工作,在菲律賓國將自己之 照片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於其姐姐菲律賓國籍編號AA八四四二一一號「 SAN- TOS ISABELITA B.」之護照上,共同變造「SANTOS ISABELITA B.」之護照 供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SANTOS ISABELITA B.」(變造護照分係於菲律賓國 內為之,非於本國領土內犯罪);並民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基於行使變造護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使之概括犯意,以SANTOS ISABELITA B . 名義,委由菲律賓不詳之仲介公司之人員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提出外籍勞工 簽證申請表、SANTOS ISABELITA B. 的護照、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招募函、簽證許可函)、菲國境內醫院體檢證明、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監護工契約、需求 書、雇主與仲介業特別授權書等文件申請簽證,並在上述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及監護工契約 上偽簽SANTOS ISABELITA B. 之署名,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持該變造之護照搭機 入境我國高雄國際機場,且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偽填SANTOS ISABELITA B. 之姓名 及年籍,持交高雄航空警察局證件查驗組員警,使不知情之上開查驗組警將該不 實之出入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 出境之管理及SANTOS ISABELITA B. 。其入境台灣後再透過不知情的台灣任達國 際有限公司人員白麗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變造護照內容,於八十六年一 月間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 二四四六八四號許可聘僱外勞SANTOS ISABELITA B. 之公文書;又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以前述方式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七 勞外字第0四0六六二五號許可聘僱外勞SANTOS ISABELITA B. 之公文書;再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八勞外字第0四一七六三九號許可聘僱外勞SANTOS ISABELITA B. 之公文書,均 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文書之正確性。且為了取得外僑居留證,再承前 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白麗萍以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屏東縣警 察局取得SANTOS ISABELITA B. 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核發外 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 SANTOS ISABELITA B.。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SANTOS GINAMARIANO 以真名再度來台工作時,為警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和四十六號
查獲SANTOS GINA MARIANO,始查出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SANTOSGINA MARIANO在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明 確的自白。
㈡與證人龔林枣仔、白麗萍在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的情節相符。 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勞 委會函送之許可函、聘僱外國人名冊、屏東縣警察局函送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 請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及「SANTOS ISABELITA B.」 名義核發之居留證影本 扣案足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交書及連續行使變造護照之 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前開外籍勞工簽證 申請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 定切結書、監護工契約及入出境登記表後,復提出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及高雄 航空警察局證件查驗組員警行使,已達行使之程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職員白麗萍及不詳 姓名之菲律賓仲介公司人員使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申領聘僱外勞許可及外僑 居留證及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 造護照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為達到許可留在台灣受聘僱工作之目的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變造護照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㈡茲審酌被告係為受聘來台工作,致有本件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㈢又被告SANTOS GINA MARIANO 在我國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 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SANTOS GINA MARIANO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俾由屏東警察局儘速將之遞解出
境。
㈣至菲律賓國籍編號AA八四四二一一號「SANTOS ISABELITA B.」 護照內之SAN- TOS GINA MARIANO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居留證號TD00000000號)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在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外 國人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及監護工契約上偽 簽SANTOS ISABELITA B.之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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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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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菲律賓國籍編號AA八四四二一一號「│ │ │
│ 一 │SANTOS ISABELITA B.」護照內之 SAN-│一 張 │ │
│ │TOS GINA MARIANO 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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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TD0│一 張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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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上偽造之 SANTOS │一 枚 │ │
│ │ISABELITA B.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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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上偽造之 SANTOS IS│一 枚 │ │
│ │-ABELITA B. 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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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 │ │
│ 五 │結書上偽造之 SANTOS ISABELITA B.之│一 枚 │ │
│ │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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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護工契約上之偽造之 SANTOS ISABEL│一 枚 │ │
│ │-ITA B. 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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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